離婚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YDV-113-婚-292-20241203-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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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9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洪崇遠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乙○○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有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月 生,姓名詳卷),未成年子女於5歲時,即由被告之父母照顧而住居在屏東縣。兩造於109年以前,原同住在桃園市○○區○○路00號0樓,於109年間發生爭執,原告因遭被告毆打而搬離上開住處,其後兩造即未共同住居,亦未再見面,原告因此對被告提起離婚訴訟,然案經法院判決(本院110年度婚字第111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字第207號,下合稱前案)駁回確定。詎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未曾要求原告返家共同生活、亦未曾有表示要改善婚姻之舉動,又經原告於113年1月24日以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商談離婚事宜,被告亦未予回應,顯見兩造持續未有共同住居,且被告亦無維繫婚姻、感情之意思,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又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陳明在案,復有兩造及未成 年子女之戶籍資料、原告所提其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暨擷取畫面、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原告為被害人、被告為相對人,事件時間於109年5月24日)、前案判決(原告對被告提起離婚訴訟,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案經法院判決原告之訴無理由而駁回其訴,並於111年1月7日確定在案)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案案卷核閱無訛。而證人丁O(即原告胞姐)於本院審判中證稱:兩造先前同住在中壢,詳細地址我不記得,他們吵架時原告都會打給我,我就會過去問他事情,但我過去時被告都不面對我,都會跑出去,所以我過去時都沒看到被告;兩造分居的原因,原告打電話給我說他們吵架、說被告對他動手,後來原告就去外面住朋友房子,之後我才叫原告回我家住,可以節省開支,我現在也跟原告同住;我知道原告提出離婚的事情,是原告跟我說的,原告說他有打給被告,但被告說「你如果要離婚自己去做,我不知道」;被告知道我的住處,兩造分居後,被告從沒跟我聯繫過要找原告,被告有我的line,但也沒有打給我,我(於112年1月19日)有打給被告過,但他都沒有接,所以沒有談論過跟原告有關的事情等語,並提出其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為佐(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是依上揭證據可知,兩造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仍持續分居,除原告因離婚事宜曾於113年1月23日、24日及同年8月24日與被告聯繫外(被告未接聽電話、訊息已讀不回;見本院卷,第40、57、63頁),彼此間無其他聯繫,又被告有原告胞姐之聯絡方式、知悉原告胞姐之住處,然被告亦未曾與原告胞姐聯絡詢問原告或兩造婚姻事宜等情。 ㊁又被告於本案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已如前述,而其於前案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有前案判決及案卷在案可憑。參以前案除有訪視兩造之未成年子女外,亦有訪視其主要照顧者(即原告父母),依訪視報告可知,被告與其父母及未成年子女均有往來互動,且訪視人員曾聯繫得被告並欲安排訪視,然嗣再聯繫被告無著故未能訪視被告等情,有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110年5月20日(110)心桃調字第211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110年5月28日屏社工協調字第110142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前案原審卷,第28至35頁),是被告對於原告對其提起前案離婚訴訟乙節,當無不知之理。詎被告於前案後,持續與原告分居,除前述原告因離婚事宜曾與被告聯繫外(被告未接聽電話、訊息已讀不回),彼此間無其他聯繫,被告對此亦未有何修補兩造關係之舉動,此由被告於本案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可見其對於其等婚姻之存續與否,漠不關心。 ㈡綜上可知,兩造間實已無情感之聯繫,不僅處於分居狀態, 且情感疏離,徒具婚姻之形式,無實質之婚姻生活,顯悖於婚姻乃夫妻組織家庭經營共同生活之本質,又此情況,客觀上已持續相當時日,且難以回復,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堪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上揭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被告亦屬有責,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准兩造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趙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