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YDV-113-婚-298-20250314-2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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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9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00000 000000)泰國籍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而被告為泰國籍人,惟兩造於民國89年間結婚後均主要在臺灣生活,兩造過往曾住過臺北地區,後搬到桃園地區居住,之後被告因做鐵工而在臺灣四處奔波,直至被告於96年間離臺為止之情,此據原告到庭闡述甚詳(見本院卷第50頁正反面)。從而,可認兩造結婚後約定之共同住所地在臺灣,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核屬涉外民事事件,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其準據法應適用共同住所地之法律即我國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被告為泰國籍人士,兩造於89年2月22日在泰國結婚,嗣後 於同年3月16日在臺灣完成結婚登記,並約定來臺共同生活。雙方婚後曾共同居住臺北地區,嗣後搬至桃園平鎮地區同住,惟原告在臺北上班,被告則因為做鐵工而四處跑來跑去。詎料於96年9月9日,被告逕自離臺返回泰國,迄今未曾返臺,而原告直至97年4月間撥打被告電話打不通,方發現被告不告而別離臺之事實。原告曾嘗試打電話至被告位於泰國清萊之老家尋人,惟遍尋不著,原告不知道被告如今下落,也沒有被告之聯絡方法,而被告於離臺後迄今之10多年間亦不曾主動聯絡原告。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兩造迄今分居10多年,已無感情,有難以維繫婚姻之重大理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泰國人民,兩造於89年2 月22日在泰國結婚,嗣後於同年3月16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我國結婚登記申請書、認證書、泰國結婚登記謄本(含泰文原文與中譯本)、泰國結婚證明書(含泰文原文與中譯本)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2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未告知原告要離開,於96年9月9日逕自離臺 ,迄今未曾返臺,之後未曾與原告聯繫,使原告遍尋不著等情,業經原告到庭陳述綦詳,又據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被告入出境相關資料,可知被告最近一次入境紀錄係於95年1月11日抵臺,而於96年9月9日出境,迄今尚無入境紀錄,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13年11月22日移署出資字第1130140386號函暨所附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42頁),顯見被告確實至少自96年9月9日出境時起即未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本院綜上事證調查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可採信。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謂:「婚姻關係建立之基礎,在於雙方自願相愛、相互扶持。婚姻關係之核心,係為維護及經營共同生活,在精神與物質上相互協助依存,讓雙方人格得以實現發展。立法者所欲維護之婚姻存續,應為和諧之婚姻關係」、「一方當事人(甚或雙方當事人)已無意願繼續維持婚姻時,系爭規定限制唯一有責配偶不得請求裁判離婚,其所保障者往往僅存維持婚姻之外在形式,而已不具配偶雙方互愛或相互扶持依存之婚姻實質內涵」,從而諭令應予放寬民法第1052條第2項關於一律禁止唯一有責配偶請求離婚之限制,自此可知於判斷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應以配偶雙方在未來是否仍可能得以互信、互愛、互諒,於精神上與物質上相互扶持,從而得以使彼此人格實現正向發展之觀點加以實質審認之,若配偶雙方已不具互愛或互相扶持依存之婚姻實質內涵或已逾相當期間未共同生活,婚姻即生重大破綻,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 五、經查,本件被告於作成離開兩造婚姻共同住所地而不再返回 之重大決定時,不僅未與原告溝通、商量,甚至未為知會即不告而別,此已屬對於配偶間相互信賴之重大破壞。此外,於96年9月9日至今之10餘年間,被告亦對原告未為聞問,於精神層面上已無提供心靈支持,亦未對原告有何客觀上物質上與經濟上之扶持,兩造未共同生活已逾相當期間,形同陌路,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徒具有名無實之形骸,而被告對此婚姻狀態亦無付出任何努力嘗試彌補、改善,亦使原告遍尋不著。從而,被告顯然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本院亦難強求原告經前述情事後,仍得以與被告互信、互愛、繼續維持婚姻此種緊密牽絆之人際關係,是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無法維持等語,非屬無據,應認兩造婚姻已有前述難以維持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又被告任令兩造形同陌路之狀態長期持續,足認兩造間婚姻關係破綻之原因,應由被告負責,原告自得請求離婚。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本院依上開規定審理後認屬有據,已如上述,則其另據同法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離婚競合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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