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YDV-113-婚-305-20250328-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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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0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郭軒廷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董郁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交往2年多,原已打算結束彼此關係,然因 發現被告懷有原告之子,乃在被告鬧自殺、長輩勸說下,於民國106年4月1日結婚,被告則於同年月0日產下未成年子女丙○○。兩造婚前原告即已確定外派大陸地區駐點工作,兩造婚後短暫與原告父母同住○○市○○區○○路00號(下稱南通路址),原告先於106年7月17日赴大陸地區安頓住處,被告則於106年10月19日攜未成年子女至大陸地區與原告同住,於107年2月間因不習慣當地生活而攜未成年子女返臺住在南通路址,並於111年5月搬至臺南地區居住工作,期間原告因工作關係,多是配合公司活動才會返臺短暫停留,與被告見面時間不多,被告則僅在107年3月15日至24日至大陸地區探視原告。是兩造結婚時感情基礎已不穩固,婚後雖短暫同住,但因生活習慣不同時有爭執,其後又分別在大陸及臺灣兩地各自生活,聚少離多,平時除未成年子女事務外,不常聯絡,彼此也幾乎無話可說,感情早已消散無蹤,且無實質夫妻生活,原告之工作性質不可能返臺,亦不可能重新在臺找新工作,原告於112年間即與被告協商離婚事宜,但被告希望給予未成年子女完整家庭而擱置此問題,113年4月間兩造原已說好要結束婚姻,然因就扶養費等細節有落差,最終未有共識,被告乃改口稱未曾答應離婚,且拒絕談論此事,過程中彼此追究指責,被告更向原告父母哭訴,加深彼此怨懟,已難期兩造繼續維持婚姻生活。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又未成年子女於107年2月隨被告返臺同住,原告則因工作關係長年外派駐點,近期並因兩造關係對立致未能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為避免親子關係疏離,並維持未成年子女目前生活狀況,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規定,請求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親權,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會面交往方式則由兩造自行約定,原告並願參酌111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擔2/3,即按月支付新臺幣(下同)15,000元予被告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語。並聲明:㈠准兩造離婚;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關於未成年子女之住居所、就學事項、一般醫療照護、開設金融帳戶、請領各項補助由被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㈢原告自前項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5,000元,並交由被告代為管理支用。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4年交往,於105年6、7月間發現被告懷 孕後,即決定結婚,並於106年1月2日舉辦婚宴,實非被迫奉子成婚。婚後被告除於坐月子期間返回娘家外,其餘時間皆與原告同住南通路址,106年10月被告辭去工作陪同原告共赴大陸地區生活,後因原告經濟負擔沉重、原告父母身體狀況不佳、未成年子女就醫及就學等問題,兩造乃商議被告於107年2月攜未成年子女返臺,照顧原告父母,並找工作分擔家計,其後即由被告獨力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侍奉公婆,讓原告能無後顧之憂在大陸地區工作,111年因被告有維持個人經濟之需,在取得原告及其父母支持後,攜未成年子女赴臺南工作,被告願意與原告共同生活,但原告父母需人照顧,未成年子女已在臺灣穩定就學,不適合遷移,現況難以赴大陸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工作、生活一直以原告及其家人、未成年子女為中心,且兩造係因原告工作外派緣故而分居,而假日夫妻、因工作或其他因素分隔兩地之夫妻型態,所在多有,兩造有分居之正當理由,且被告始終有維繫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狀況未達難以維持之程度。詎原告於112年起有異常行為,會以應酬為由拒絕與未成年子女視訊,返臺期間亦不願與未成年子女吃飯,113年春節更直接不回臺灣,於113年5月突不附具體理由要求離婚,並拒絕被告之見面、聯繫、對話、探視,縱兩造婚姻有破綻,原告方為唯一有責之一方。是原告不得訴請離婚,退步言之,縱認應准兩造離婚,考量原告居住大陸,為能有效率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務,應由被告單獨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原告則應按月負擔2萬元扶養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有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 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法文乃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惟所謂「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 ㈡兩造於106年4月1日結婚,被告於同年0月0日產下原告之子即 未成年子女,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9頁),且為兩造所未爭執,首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兩造過往結婚緣由未經原告舉證,且與本件兩造結 婚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情事及該情事應歸責於何人等節無涉,而無礙於本件之認定,先予敘明。又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無非係以兩造婚後同住期間多有爭執,自107年2月被告攜未成年子女返臺後,兩造分居迄今長達6年,期間各自生活而無交集,且多次協商離婚,並彼此指責。經查: 1.兩造婚後,原告因工作關係先於106年7月17日赴大陸地區, 被告於同年10月19日攜未成年子女赴大陸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其後在兩造商議下,被告於107年2月6日攜未成年子女返臺與原告父母同住南通街址,再因工作關係於111年5月間攜未成年子女搬至臺南居住等情,為兩造所陳(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至第72、90至91、96頁背面),且有卷附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憑(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堪以認定。而原告主張前開兩造短暫同住期間多有爭執乙節,未經原告舉證證明,難認可採。就被告於107年2月6日攜未成年子女返臺居住之動機,原告主張係因被告不習慣大陸地區之生活,被告則稱係因考量原告經濟壓力、原告父母照顧、未成年子女就醫及就學問題,而有不一,然兩造均未舉證證明,無從判斷何人主張為真,惟可認定被告返臺後至少與原告父母同住近4年,衡情此段期間被告應有協助照顧原告父母,且依被告所舉兩造對話截圖顯示,兩造曾討論被告赴臺南工作乙事,斯時原告稱「工作你的,你看吧,反正我又不在,去臺南我也無所謂啊」、「薪水怎樣?」(見本院卷第62頁),可認被告赴臺南工作亦係與原告討論且取得原告同意後之決定。是以,前開兩造分開居住之情形,實係經兩造共同討論決定之結果,而為兩造同意之婚姻生活方式,且期間被告確有付出、照料原告之原生家庭及未成年子女,縱然兩造自107年2月6日起分居,迄今已7年,尚無從歸咎於被告。 2.就兩造107年2月6日分居後之聯絡往來情形,依兩造及未成 年子女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顯示,原告於107年至113年間依序返臺6次、5次、1次、0次、1次、3次、2次,被告則僅於117年3月15日攜未成年子女赴大陸地區1次,且原告返臺或被告赴大陸之停留時間均不長(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固可認兩造實際見面、同住之時間實甚有限,然此本為兩造合意分居兩地時所得預見之結果,亦無從歸責被告。再觀諸原告所舉兩造對話截圖,第一段時間在113年4月下旬至5月下旬,對照被告所舉該段時間之兩造對話截圖,斯時兩造對話內容略為:原告希與被告協商離婚,承諾負擔未成年子女學費,表示前年就提過欲離婚,並提出離婚協議書,被告初始先質疑未成年子女費用負擔問題,於原告陳述己身立場後表示不同意原告所提離婚協議書內容,並稱會知會兩造父母,原告對此表示不滿,希望被告直接跟原告談,不要牽扯原告父母,被告則回稱需要休息也需時間冷靜,然仍表示願意協商,會於原告返臺時提出條件,原告則一直要求被告立刻提出條件,有共識後原告再行返臺,以免浪費時間跟金錢,被告表示自己未曾有過錯,希望原告能回臺與被告當面談,原告先指責被告行為,並稱讓律師直接跟被告談,後提出可返臺時間要求被告確認,兩造最終約定113年5月16日下午2時協商,然因被告不滿原告要帶朋友到場,於當日11時39分傳訊息要原告在12點前回應可否只有兩造談,否則就去上班,並於12時17分傳訊息稱因時間已到、未見原告回應,已回臺南,原告為此表示不滿,然兩造溝通後仍於當日2時30分見面,其後之對話則為原告指責被告以同意離婚方式將原告騙回臺灣,卻不願開離婚條件,並反覆向被告表示已不愛被告、不願再與被告在一起、要與被告離婚之意,被告則認為自己未有過錯而不願接受,並稱感情仍可修補,表示願一同接受婚姻諮商,且會於原告提及離婚議題時以房租、未成年子女費用或家務工作繁忙等回應,藉此逃避相關話題(見本院卷第12至19、84至89頁);第二段時間則在113年7月下旬至12月上旬,內容略為被告向原告索取未成年子女費用,原告則要求被告返還由其保管之黃金,若不回應就當作是被告侵占,並抱怨「別只是開口閉口要錢」,後續對話為被告按月向原告索討未成年子女費用,原告則要求被告提供未成年子女影片或安排與未成年子女視訊,未有交集(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背面)。而被告所舉兩造對話截圖則顯示,109年5月間被告傳訊息稱「錢真不夠,再跟我說」;109年7月間被告稱對現況無力,在思考要去大陸;於110年12月、111年10月間原告皆主動要幫被告及未成年子女報名原告公司之員工旅遊;於112年1月間兩造尚在討論除夕用餐事宜,其後112年4月18日、10月18日被告打電話給被告,稱未成年子女要找原告時,原告皆以工作在忙為由未接電話;112年8月20日原告表示將於該日因工作短暫返臺,沒時間回桃園,被告表示要攜未成年子女去找原告,且其後確實有去原告工作地點找原告;113年1月11日被告詢問原告何時返臺,原告則表示工作太多需留守,年後方能返臺(見本院卷第66至69、102至106頁)。依照上開對話脈絡,原告雖稱111年即與被告提離婚,然在112年1月前兩造對話互動尚屬正常,未見有何破綻之情,於112年5月起原告開始以工作為由未與未成年子女視訊或返臺與被告相聚,然被告仍嘗試與原告聯繫、見面,於113年4月起原告進一步密集與被告協商離婚之事,被告雖一度表示願與原告協商,然其後未達成共識,且表示希望設法修補兩造關係,並為此提出建議,原告則不滿被告處理方式及態度,持續表示要離婚之意,並於過程中不時指責被告,是本院依原告所舉,充其量僅可認係原告單方不欲維持婚姻,並反覆要求離婚,並非客觀上兩造有何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而被告雖曾與原告協商離婚事宜,然離婚與否本屬人生之重大決定,被告於原告提出離婚要求後,希於充分討論、綜合考量一切後再做出決定,進而要求與原告協商、討論,要屬人情之常,尚無從逕認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欲,且兩造其後因條件為談妥而未有離婚共識,被告後續並提出希望接受婚姻諮商或以其他法式設法修補兩造關係,於本件訴訟期間,仍持續表達斯旨,且未曾對原告口出惡言,益徵被告確有維持婚姻關係之積極意願。 ㈣基上,依本件卷附證據,僅能認兩造係因工作因素經溝通後 共同決定分居兩地,而夫妻因工作因素分居兩地,在現今社會並非少見,倘夫妻一方期望改善相處模式,應透過溝通協調並彼此配合,討論適宜之同住地點並可兼顧工作,以求婚姻生活與經濟來源得到平衡。再者,兩造於分居初期,原告尚且密切返臺,被告則與原告原生家庭同住,負責照料原告父母及未成年子女,並持續有關心原告、欲與原告互動見面之舉,112年5月起原告始忽然對被告冷淡以對,並持續表示欲離婚之意,被告於與原告討論後,仍希望維持婚姻並提出改善方案,惟遭原告拒絕,即便如此,被告未曾有激進舉動或言語,於本件審理期間,亦未有任何對原告惡言相向、恣意攻訐之情事,且始終表示欲維繫婚姻,可見被告仍顧念夫妻情誼,直至今日仍冀盼維繫夫妻情誼,足可確認被告之真心付出,本件僅係原告單方喪失使婚姻存續之意願,而拒絕與被告溝通聯繫,兩造若可同心協力,秉於同理之心尋求彼此接納良法,調整互動應對模式,當可期待將有轉圜餘地。基此,兩造婚姻目前縱有觸礁,應仍未至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又縱兩造婚姻已生破綻,惟依上開兩造居住地點、相處方式、溝通互動情形觀之,被告未有任何可歸責事由,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無據。原告雖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謂夫妻之所以為夫妻,是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危機,情愛相隨,婚姻關係建立之基礎,在於雙方自願相愛、相互扶持、婚姻關係之核心是在維護經營共同生活,在精神與物質上相互依存,而謂應准兩造離婚云云。然兩造現在之生活模式,實係兩造共同協商之結果,且原告長年在大陸地區工作,被告亦在臺灣地區與原告父母同住南通路址多年,照料原告父母及未成年子女,使原告能無後顧之憂在外地工作打拼、發展事業,被告確實有盡其婚姻義務,並與原告相互扶持,與婚姻關係之核心並無違背,與原告前開揭櫫之該判決意旨無違。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 造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訴請離婚既無理由,原告合併聲請酌定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部分,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古罄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