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YDV-113-婚-306-20250207-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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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0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84年6月5日結婚,並於同年6月2 0日辦妥結婚登記,婚後育有子女丙○○、丁○○。婚後原告將薪資全數交予被告使用,僅留加班費供自己生活使用,然因個性、觀念認知不合及生活習慣不同,被告將資源回收及雜物堆滿家中,原告返家無法將家門全開,進入家中必須要側身而過,原告多次跟被告要改善,被告均表示住不習慣就自己搬走,且原告休假回來就發現家門被反鎖,導致原告無法進門,家中也幾乎沒有原告之物品,原告因此於98年搬去宿舍住而分居迄今,因原告無法忍受住家環境與生活差異,而向被告提出協議離婚,然被告卻消極對待,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難以維持,如今兩造子女均已成年,原告也退休,爰訴請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載。 二、被告答辯略以:兩造自84年6月結婚後,被告即專職擔任家 庭主婦,打理家庭收支,原告將其郵局及合作金庫之存摺,及薪資新臺幣(下同)28,000元全交被告打理,除要繳納保險每年34,000餘元外,還要繳納房貸及房屋二胎貸款。原告婚後購買房屋價金2,550,000元,而交屋及頭期款均係被告以婚前財產支付,剩餘1,180,000元貸款僅佔一半,因此被告就該房屋應有4分之3才合理。被告生下長女後,過一年即繳清二胎,只剩合作金庫貸款,待3年後生下次女,滿3個月就繳清房屋貸款,在懷孕期間原告稱車輛老舊,遂帶被告去看車就買BMW之汽車,且原告自此至112年11月間每年出國打高爾夫球2次費用均是由被告提供。兩造結婚3、4年從未有爭吵,只要原告開口,被告都照做,直到子女上學,原告覺得家裡很吵,要去分隊宿舍居住,被告不想讓子女以為自己沒有父親,被告常趁假日或放學,載子女去分隊找原告,以便促進父女感情,惟子女與原告不親近,每每原告回來,子女都跑去躲起來。然子女從小均由被告照顧並接送上下學,子女生病也都是被告獨自照顧。被告自責為何原告不回家,因為次女常半夜發燒,以致日夜顛倒,導致被告害怕晚上不敢睡,每天只吃1餐,直到次女上小學一年級,被告就病倒在浴室前,自己叫救護車送醫,原告均未給予協助。被告吃一年鐵劑,致不能自主呼吸,且一手一腳無力,於105年竟聽說原告在竹東與人同居,被告因此自我了斷吸一氧化碳自殺卻被救回。而原告之保險,被告均已幫原告繳清,現在剩被告與子女之保險均由被告繳納,現子女均已成年,但都沒有聯絡,對被告傳訊息或打電話均不讀不回,被告所有錢都拿去繳保險。現雖原告要離婚,但如果原告要回頭,被告心中仍只有一個家,被告無謀生能力且領有身障手冊,如離婚已難獨立生活,原告現提起離婚,房屋登記在原告名下,倘原告願意將房屋過戶至被告名下,且給予被告一部份錢讓被告生活,始同意離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84年6月5日結婚,並於同年6月20日辦妥結 婚登記,婚後育有年子女丙○○、丁○○,兩造於98年分居迄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且為兩造所未予爭執,堪認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因個性、觀念及生活習慣差異不合,兩造 自98年分居迄今,婚姻已生重大破綻,難以維持等語,並提出照片10張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那是被告身障之後,子女在外工作,被告獨居才慢慢開始囤放,以前並未堆滿東西等語置辯。  ㈢經查,證人即兩造之女丁○○到庭證述:伊之前有跟兩造住龍 潭,但伊從小沒有太多原告住在龍潭之記憶,原告會回來吃飯,假日會帶伊等出去玩,可能伊很小時原告有同住,但是伊真的不記得。伊從小看到兩造都在吵架,伊是被被告照顧比較多,比如出去玩、吃飯,被告都會拿筷子等東西回家,把水壺裝滿帶回家,原告就會覺得奇怪,兩造一言不合就容易吵起來,常常因為相處小事吵架。伊沒印象兩造有因錢的事情吵架。伊從小長大以來家中都堆放很多東西,堆到只看得到燈,伊是護理科,被告有很明顯囤物癖,從一開始只裝水及帶乾淨東西回家,到後面撿回收物品回家,還會特別去翻回收衣物箱撿拾小孩衣物回家,即便伊已經國中穿不下了,被告還是撿回來,伊等有跟被告反應過,但是被告還是如此,連伊床舖都被堆滿,伊要一直去清理,但是被告還是會撿拾回來,或阻止伊出門。伊姊跟原告都曾經因為這件事跟被告吵過。被告有去看身心科,伊一開始也有陪她去。現在更嚴重。原告提供之照片應該是10年前,現在沙發已經完全沒有辦法坐人,照片中餐桌椅現在堆回收衣物堆到跟櫃子一樣高,餐桌下面地板都是寶特瓶,只剩下一個人可以通行之寬度,餐廳到客廳都看不到任何空地,都被堆滿了,廚房之窗戶旁邊都堆滿,沒有辦法看到外面的光。伊後來也搬出去住,因為伊睡的床堆滿,伊睡不下,伊家沒有瓦斯或電熱水器,伊要從小要洗澡時,要用喝水的熱水壺加熱,自己再加冷水來洗澡,伊從小都沒有用過蓮蓬頭洗澡過,因為蓮蓬頭只有冷水。原告結婚後都把薪水交給被告,被告婚後沒有工作。被告有用原告的錢幫伊等投保保險。被告不只一次將伊和伊姊丟到原告工作場所去。伊印象最深刻是伊國中,伊姊高中時,有一次伊姊幫被告刻印章拿回家,印章不是被告要的字體,被告整個大失控,被告就直接將伊和伊姊趕出家門,伊等是剛下課,沒有穿任何大外套,揹著書包就被趕出來,伊等是自己走到原告工作的地方找原告的。原告不回家住的原因跟伊一樣,也沒有可以睡覺的地方,又一直跟被告吵架,沒有辦法相處,而且到最後,伊與原告原本有家裡鑰匙,一吵架,被告就要伊等將東西,比如薪資帳戶跟鑰匙交給她,導致伊等沒有辦法回家。於105年間,就是伊剛提印章那件事,當時已經天黑很晚了,被告情緒沒有緩和,還是不讓伊等回家,原告只好將伊等帶去他朋友家住三、四天。第一天晚上原告有看伊等進去房間,後面的事伊就不知道,但是原告第二天早上還要載伊等去上課。原告的朋友很多,他們一群有男有女會在某一個人的店聊天。伊借住那幾天,並沒有感覺他們有不正常關係。伊是警察通知才知道被告於原告提起離婚之後,將錢領出來去存定存,伊於111年就沒有跟被告聯絡了。伊印象中沒有看過原告喝酒醉回家等語,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有囤積物品在家中,導致家中環境擁擠不堪,且經原告與被告溝通未果,而經常發生爭吵,本院審酌被告固有勤儉持家之美德,然家人間相處雖需相互磨合、妥協,然被告將撿拾之物品堆置家中各處,致難以行走,甚至證人丁○○無床可睡之窘境,經原告與其他親屬溝通仍無效或改善,是原告主張因此不堪忍受而自98年搬出後分居迄今,即非無據。  ㈣被告辯稱原告於105年間與異性在竹東同居並開設檳榔攤,經 被告檢舉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係被告突然將子女趕出來,臨時請朋友代為照顧,並無與異性同居之情形等語。經查,被告主張原告於婚姻期間與異性同居一節,既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盡信。況依證人丁○○前開證述可知,並未見原告與該有人有何不當情形,益徵被告所辯,尚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兩造因個性、生活習慣不同而經常爭吵,原告自9 8年搬離,兩造因此分居迄今,感情疏離,分居迄今已逾13年,是兩造婚姻之情愛基礎已失,婚姻出現重大破綻,難以繼續維持,且感情無回復之可能,且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境況,亦皆無繼續維持兩造婚姻之意願,兩造均無積極挽回之行為,任由破綻擴大,是兩造婚姻之破綻係可歸責於兩造,是原告依據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准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 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爰不一一予以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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