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YDV-113-婚-315-20241009-2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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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31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所準用,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8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9月4日送達原告戶籍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家事記錄科查詢簡答表、繳費答詢表在卷可稽,原告之訴因未繳納裁判費用,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曾啓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