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YDV-113-婚-321-20241011-2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321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0號 被 告 乙○○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 定繳納裁判費;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上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請求離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未據原告繳納。本院前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納,亦有本院家事記錄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足稽,是其起訴自屬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古罄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