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YDV-113-婚-33-20241014-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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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3號 原 告 丙○○○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為:㈠准兩造離婚,嗣於民國113年4月1日以言詞當庭追加聲明為:㈠准兩造離婚。㈡對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經核原告前開聲明之追加,與原訴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3年7月18日結婚,共同育有二名未 成年子女甲○○(000年00月00日生)、乙○○○(000年0月00日生)。兩造原約定婚後同住桃園,在未成年子女甲○○出生後,兩造為方便被告照顧小孩而遷往被告彰化娘家居住。然兩造同住彰化之4-5年期間,原告與女方家人多次發生爭執,更多次遭女方家人親戚奚落有如入贅,令原告深感羞辱痛苦,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協助與被告家人調停,均未獲解決。嗣111年4月底被告同意原告搬回桃園居住,被告亦至貢寮區工作,兩造聚少離多,情感漸漸疏遠。被告本身缺乏安全感且對原告欠缺信任,縱使原告已將工作全部薪資均交由被告管理,也與異性同事、客戶保持距離,被告仍時常質疑原告與異性有踰矩出軌之情,兩造因被告無理取鬧而多次爭吵,婚姻關係降至冰點而無法回復。又於112年8月初,被告見原告購買新衣、護膚品等物,再度質疑原告出軌,致使原告身心疲憊不堪。兩造已分居長達1年半餘,且自112年8月初已開始商討離婚事宜,當時兩造已有離婚共識,惟被告於同年00月間卻突然拒絕簽字離婚,因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達無法回復的程度,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另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將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權利行使及負擔,酌定由被告單獨任之。並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 二、被告答辯:之前被告在貢寮工作時,原告每週會來載伊返回 桃園住處,兩造每週會有一天同住,嗣原告忽自行搬離桃園之共同住所,不願意對被告及原告家人透露其實際居所。被告對原告仍有感情,仍想挽回兩造婚姻,被告目前與子女尚與原告父母同住,被告與原告父母均不知原告為何要離婚,希望原告能返家團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為夫妻關係,於103年7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甲○○、乙○○○,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原告其後自行搬離兩造之桃園住所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應依客觀之標準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的程度以決定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於長女甲○○出生後,兩造同至被告彰化娘家居住 ,然同住彰化之4-5年期間,原告與被告家人多次發生爭執,更多次遭被告親戚奚落有如入贅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況依原告所陳,上開情事乃原告與被告家人間相處不睦問題,核與被告無涉。又依兩造所述,兩造嗣後亦已未與被告父母同住而於000年0月間一同搬回桃園住處居住,雖被告在貢寮之餐廳工作,然原告每週會載被告返家同住一天團聚,足認兩造自被告娘家搬回桃園後,即使分隔兩地工作,兩造仍有維繫婚姻之積極作為,原告所稱其與被告親屬不和乙事,顯未使兩造婚姻產生無法維持的情形。  ㈣原告復主張:被告對原告欠缺信任,原告已與異性同事、客 戶保持距離,被告仍時常質疑原告與異性踰矩出軌,112年8月初被告再次懷疑原告出軌,致使原告身心疲憊不堪等語。然針對原告主張「被告時常質疑原告,使原告身心疲憊不堪」的情節,原告僅稱:回到桃園後,被告到貢寮親戚處做櫃台人員,有一次原告同事說時間已晚,沒有火車,要求原告載她到林口,一個禮拜後,被告就質疑原告為何這件事被告最後才知道、為何原告要載該女子,被告當時在車上哭著講這件事,原告很氣憤地跟被告說沒有做對不起被告的事情,後來這件事也不了了之等語。由原告上開陳述觀之,原告不否認其未告知被告深夜載送被告女同事之事,被告是一週後才知悉;參以,依社工訪視報告所載:該名女同事曾明白大膽表示喜歡原告,並主動接近原告,讓被告感到不安(見本院卷第50頁),衡諸常情,被告於一週後知悉原告深夜單獨開車搭載該曾明白示愛的女同事至林口,就此有所困惑而詢問原告,於情尚可理解;再佐以被告對原告亦僅哭訴「為何她最後一個才知道」、「為何要載該女同事回去」等語,可知被告對此事並無過度失控言行,自難認被告所為已逾越夫妻生活中之一般口角,而達於令任何人均難以忍受的程度。又原告既稱「後來這件事也不了了之」,衡情,被告之上開言行尚不致損及兩造的感情基礎,是依上開原告主張之情節,難認兩造間已存在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固指陳被告對原告婚姻之忠誠度欠缺信任云云,然原告雖狀稱「其已與異性、客戶保持距離」,卻於深夜單獨開車搭載該曾明白對原告示愛的女子,又隱而未告知被告上情,似見原告當時自忖亦非完全問心無愧,故隱而不宣,原告對兩造間信任關係的建立與溝通並未給予同等程度的努力,準此,原告苛責被告對其欠缺信任,卻未自省自己是否有無法自清的行為,並非公允。  ㈤原告另主張:兩造於112年8月初開始討論離婚事宜時,被告 初始同意離婚,詎料被告事後反悔,原告方始提起離婚訴訟,為此被告於112年12月4日還掌摑原告一巴掌,兩造分居迄今1年餘,婚姻已有無法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等情,固據原告提出112年12月4日之驗傷診斷書一紙為佐。惟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於000年0月間有購買新衣物、護膚品之行為(見本院卷第5頁),可知原告在112年8月初開始與被告討論離婚事宜之際,恰於同時(亦在000年0月間)原告亦開始有異於平常之購買男性護膚品、新衣物的舉止,其後不久原告又忽然自行搬出兩造桃園住處,不讓被告及原告父母知悉其住處;又據社工訪視報告所載,原告在112年9月離家後,便由被告及原告母親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且原告並未給付任何家庭生活費用,原告在社工訪視時尚自承自己經濟狀態不佳,無力扶養子女,亦無意行使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等情(見本院卷第50-51頁),可知原告擅行離家後,即未分擔照顧家庭之責、又拒絕提供家庭生活費用之經濟支持,每次返家目的均僅執著於要求被告簽字離婚,致兩造發生爭執;又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後,發現原告似寧可花費金錢請律師撰狀提起離婚訴訟、而不願提供年幼子女任何ㄧ絲ㄧ毫扶養費,在此爭執情境下,被告因一時情緒激動方有掌摑原告之舉,衡情應屬偶發,故亦尚難據此遽認兩造間已存在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㈥依上情,原告擅行離家任令兩造分居至今逾1年,且原告離家 後,置家庭於不顧,不但未分擔照顧家庭、教養子女之責、又拒絕提供家庭生活費用,原告顯未善盡其為人夫、為人父的責任,兩造係因為原告屢屢強勢堅持離婚而爭吵不斷;反觀被告在原告無故離家後,仍與公婆、子女同住生活,並積極努力獨自擔負起扶養二名幼年子女的責任;且被告於本件審理期間,未見其有何對原告惡言相向、恣意攻訐之情事,並願意嘗試諮商機會與原告溝通,然原告因不想與被告有所交集,態度強勢、言語冷漠絕決,始終拒絕與被告有任何溝通改善婚姻的機會,連原告母親都不解何以原告亟欲離婚或自行搬出家中的原因,綜合上情參互以觀,原告對其所主張之婚姻破綻,應屬「唯一有責」的一方。  ㈦被告在原告無故離家後,仍與公婆、子女同住照顧家庭,一 肩擔負起扶養二名幼年子女的責任,被告默默奉獻家庭、子女,一心守候企盼原告回心轉意回歸家庭,以實際行為實踐情堅意摯,雖平凡卻至誠,方屬世間真正值得呵護的感情。又依前述,兩造間既無難以維持婚姻的裂痕存在,並共同育有二名可愛的子女,倘原告願意摒除成見,與被告共同攜手彼此誠心溝通、互相調整改善兩人間的互動模式,應可期待兩人婚姻關係日漸改善,攜手共度未來人生風雨。  ㈧綜上,兩造婚姻並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原告 為唯一有責之一方,原告徒憑己意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訴請離婚部分,既經駁回,則其合併聲請酌定兩造離婚後對於所生兩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部分,自無必要,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於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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