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V-113-婚-330-20241129-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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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3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入監服刑,因被告承 諾不會再施用毒品,原告乃於民國109年7月3日與被告結婚。詎其後被告因毒品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9年7月27日入監服刑,出監後又多次施用毒品遭警查獲,顯然無法戒除毒癮,不但違背被告婚前承諾,亦恐影響原告出監後生活,且被告於監內視訊時亦表示同意離婚。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㈡經查,兩造於109年7月3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事實 ,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6頁),首堪認定。 ㈢次查,原告主張原告於婚前即已入監服刑,因被告承諾不再 施用毒品,而於獄中與被告結婚,然被告於婚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9年7月27日入監服刑,出監後又多次施用毒品遭警查獲乙節。依本院職權查閱兩造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顯示,原告有多項毒品前科,並多次入監服刑,最近一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6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34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03號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高院111年度聲字第41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於108年10月25日入監服刑迄今;被告亦有多項毒品前科,並多次入監服刑,最近一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537號、高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677號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9年7月27日入監服刑,於110年9月26日出監,其後2度因涉犯毒品防制條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見本院卷第26至35、37至40頁背面),且經本院調取高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677號判決核閱,該案係在兩造結婚前4個月之109年3月25日經高院判決(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乙節,固與前開判決所示時間不符,然其餘主張與上開卷證資料大致相符,且原告因於108年10月25日即已入監服刑,致不知被告前開刑事案件判決之時間,尚無可厚非。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㈣審酌原告於婚前即入監服刑迄今,致兩造婚後未曾同住,原 告過往雖有吸毒前科,然此次入監後,尚能自省,且要求被告一同戒癮,被告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婚後入監服刑,出監後仍持續施用毒品,經二度緩起訴,猶未能知所悔改,顯然已深陷於吸毒之泥沼中而無法自拔,不僅戕害自己之身心健康與家庭經濟,更致使婚姻與家庭均處在高度不穩定之狀態,可認兩造感情基礎因此發生破綻。又依法務部○○○○○○○○○113年10月29日桃女監戒字第11307108790號函檢送之原告接見紀錄(見本院卷第66至71頁背面),被告雖多次探視原告,然本件繫屬本院後,歷經調解、開庭,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可認被告對婚姻存續與否確實消極對待,主觀上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是以,兩造間現感情基礎已趨薄弱且日漸疏離,彼此間誠摯相愛、互信、互諒之基礎,均已不復存在,婚姻破綻已生,難以修復,依其情形,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繫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和諧,客觀上已達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應認兩造間婚姻已有難以維持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且原告非唯一可歸責之一方。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准許原告請求,則其依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請求之部分,即無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原告於113年11月26日提出之聲請狀,屬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陳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依法不得採為裁判基礎,且其內容亦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古罄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