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YDV-113-婚-337-20250120-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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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3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育有一子女丁怡文(已成年),被告婚後 未工作賺錢養家,家庭開銷均由原告一人負擔,其後原告偕女另外租房居住,被告僅來原告租住處所數次,其後被告就未再至原告住處,兩造分居至今已數十年,全無聯繫往來,婚姻已然破裂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育有子女丁怡文( 現已成年)等事實,有卷附戶籍謄本可憑,堪信為真。 ㈡原告復主張:兩造婚後家庭開銷均由原告一人負擔,其後原 告偕女另外租房居住,被告僅來原告租住處所數次,其後被告就未再至原告住處,兩造分居至今已數十年,全無聯繫往來等情,業據證人即兩造之女丁怡文到庭證稱:小時候都是原告賺錢養家,伊國小以後就對被告沒有印象,被告沒有回來看伊與母親,兩造均無聯絡,伊與原告都不知道被告現居何處等語明確,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衡諸證人為兩造之子女,份屬至親,其所為證述當不至對兩造有所偏頗,所述應值採信。 ㈢婚姻係配偶雙方以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 性的結合關係,夫妻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婚姻關係建立之基礎,在於雙方自願相愛、相互扶持,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及發展。婚姻關係的核心,在於配偶雙方一起維護及經營共同生活,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相互協力依存。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可知我國現行民法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之規範設計,係採多元離婚原因,僅限制唯一有責之一方配偶透過裁判離婚片面解消婚姻,以強化無責配偶對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主決定權(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依前述,兩造分居至今已數十年,全無聯繫往來,兩造長期 處於分居狀態,夫妻雙方漠不關心聞問多時,兩人徒具婚姻形式而無實質婚姻生活,顯悖於婚姻乃夫妻組織家庭經營共同生活之本質,堪認兩造之婚姻客觀上已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亦無存在價值,是以,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婚姻已難以維持,非屬無據。依前述,兩造婚姻所生重大不能回復之破綻,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且衡諸前述兩造婚姻之破綻,原告非屬唯一有責之一方,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 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6,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甘治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