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YDV-113-婚-340-20241226-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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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40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律師 複 代理人 楊于瑾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 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並以原告之住所為住所;除 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移民、改姓、出養事項,應由兩造共同決 定外,其餘事項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之,並應通知被告。被告 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前一日止,按 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新臺幣壹 萬貳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已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為: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㈢被告應自前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6,125元;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㈣被告應返還原告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當庭撤回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借款之部分,且為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110年2月18日結婚,並於同年2月21 日登記,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000年0月0日生)。被告婚後長期沈迷賭、投資股票,未評估自身經濟能力,積欠許多債務,原告已多次原諒被告,惟被告仍持續賭博,且屢次向原告借款均未還清,被告亦向原告娘家借款400,000餘元,至今亦未按時還款,被告目前尚背負信用卡債務,被告之母名下房屋亦用來貸款償還被告債務,且被告盜領其母之存款幾乎一空。而被告沈迷賭博、投資股票之行為,雖經原告多次原諒,被告仍未改善,已構成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地1052條第2項判決離婚。另未成年子女自幼之生活起居及學習均由原告照顧,原告長期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了解及需求均較被告熟悉,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依附關係緊密,親子互動良好,且原告在親職能力、教養能力、家庭支持等方面均有單獨照護未成年子女之能力,原告亦有監護之強烈意願,反觀被告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起居均不了解,無從期待期能善盡監護未成年子女之責,因此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原告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本件若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將實際負責照顧未成年子女,並負擔其生活費用,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桃園市111年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消費支出為24,187元,又原告主要照顧未成年子女較為辛苦,故被告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比例為3分之2,應為16,125元,爰請求被告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6,125元,並請求酌定督促被告履行之方法等語。並聲明: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原告與被告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任之。㈢被告應自前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6,125元;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雖有投資股票,但股票有賺有賠,並未 沈迷賭博,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賭博之證據,不能以被告理財失利,遂稱本件具有構成離婚之重大事由。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63,000元,更無原告所稱因賭博而向原告借款還債之事。被告要求原告負擔部分家用,因兩造均有工作收入,家庭為共有,不應由被告一人負擔全部開銷,故請原告每月支付5,000元家用,被告是請原告協助負擔一小部分開銷,原告僅負擔一次就不願意支付,故該支出並非屬償還債務。且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兩造說好由被告之母協助帶小孩,原告應負擔奶粉2,000元及繳納小孩每年保險費17,000元,其餘家庭開支均由被告支出。被告雖曾向原告娘家借款400,000餘元,惟早於112年12月30日已還清,且被告目前無卡債,原告指被告負債累累均與事實不符,被告僅曾因投資股票失利而短其負債,惟投資失利部分也都由被告自行處理債務,並無影響家庭生活,惟原告卻於112年12月以擔心人身安全等奇怪理由,私自強行帶走未成年子女,後續無故未返家,單方扣住未成年子女,後續以各種理由妨礙被告行使父親之權利,不讓被告探視子女,因此原告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且未經被告同意帶走未成年子女,屢次不給被告行使父親之權利,違反善意父母,造成家庭破裂,故本件並無任何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倘兩造離婚,未成年子女應可由兩造共同監護,惟應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因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即由被告與被告之母悉心照顧,由被告繼續擔任主要照顧者,並由被告之母從旁協助,應足以保障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2月18日結婚,並於同年2月21 日登記,婚後育有一未成年子女乙○○(000年0月0日生),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⑴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沈迷賭博,投資股票,積欠許多債 務,原告已多次原諒被告,惟被告仍持續賭博,被告跑路不在家,致兩造婚姻出現重大破綻,難以維持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沈迷賭博,既為被告所否認,然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又證人即被告之母傅金珠到庭證述:兩造是住大溪官舍,被告任職國防大學擔任軍職少校。兩造感情應該還可以,未成年子女由伊帶了將近2年,兩造上班,被告早上先將未成年子女帶到伊家,由伊照顧到兩造下班,晚上被告下班後再過來接小孩。兩造於金錢互動上,原告比較計較,家用幾乎是被告支付,小孩之費用也幾乎被告在付。還沒結婚前被告每月給伊6,000元,結婚後伊就沒再要了,尿布、奶粉是被告買的,被告剛開始有投資股票,被告不讓伊擔心,也沒告訴伊,後面是玩過頭,好像失利了100、200萬元。被告現在因為受到一些挫折包含婚變、投資失利,加上原告又將小孩帶走,不讓被告看,導致被告很頹喪。伊身為人父母,被告投資失利,伊會幫忙也不為過,被告有跟伊借錢,伊有將伊名下房子給被告抵押貸款,被告從貸款內借走200多萬元,其餘是伊自己要的。因為被告從唸書時起就每月給伊6,000元,包括年終獎金,伊有將這些錢存起來,伊有跟被告說這些錢伊不會動,如果被告有需要,比如買房子,再來動用,因此這筆錢是伊幫被告存起來,被告急用可以領出來,後來被告沒有告知伊之情況下就領出來400,000餘元,伊知道時就很生氣,被告說是還來不及告知伊,伊不知道這樣算不算盜領。伊於113年6月中與被告失去聯絡,就去報失蹤人口,因為被告現在很頹喪,想要退役,被告很乖,有心事不會跟伊說,被告好像個資外洩被騙,因此很難過。伊報失蹤後,警察有找到人,也有通知伊,警察跟伊說被告狀況不是很好,警察叫伊給被告時間沈澱,被告請警察跟伊轉達給他一點時間平復心情,平復後會打電話回來,伊到現在還在等他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至第855頁背面),堪認被告或因投資失利而負債,使被告之母以名下房屋抵押貸款以便借款2,000,000元供被告使用,且在未告知其母之情況下領取其母存款400,000餘元,嗣於113年6月間失去聯繫,現行蹤不明,可知被告雖一時投資失利而負債,卻未與原告理性溝通,誠實以告,共同面對困境,選擇避不見面,致原告心灰意冷,足使兩造婚姻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喪失。 ⑵被告辯稱原告於112年12月間帶走未成年子女,不讓被告照顧 及探視未成年子女,兩造婚姻之破綻可歸責於原告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以:被告之母於112年11月說無法顧小孩,因為要去工作還債,請原告之母照顧小孩,被告之母跟原告說被告盜領她的錢,被告也有承認,讓原告覺得很失望,也需要家庭支援系統協助照顧子女才帶未成年子女回娘家住等語置辯。經查,依原告所提兩造之對話紀錄,原告多次規勸被告投資股票不穩定,不要再做其他投資,有份固定薪水讓兩造好好使用,惟被告雖表示知道,但已還不了欠債,甚至揚言自己去死比較好,沒救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至7、39至40頁),是以兩造對於投資理財之價值觀歧異,被告投資失利,已使原告惶惶不安。又依證人傅金珠前開所述可知,被告在外負債,並以證人名下之房屋抵押貸款,且在未告知證人之情況下提領證人所存之存款400,000餘元,亦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則被告因在外債務高築,需四處籌款還債,影響家庭生活,原告於112年12月間攜未成年子女返回娘家居住,由原告家人協助照顧,被告嗣將大溪官舍退租,是原告主張需家庭支援系統協助照顧子女而搬回娘家,尚與常情無悖。至被告抗辯原告以各種理由推託不讓被告探視子女,並提出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13至120頁),然觀諸對話紀錄,多係被告單方陳述,原告至多回應:「我剛下班到家,今天手機忘記帶」、「她一早就吵著要出去玩」,尚難以此逕認原告有故意阻礙被告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情形。佐以被告曾傳訊息:「最近有點忙,妹妹就麻煩妳照顧了,謝謝」(見本院卷第42頁),參以證人傅金珠證稱被告於113年6月中即失去聯繫,無法聯繫,是以被告辯稱兩造婚姻之破綻可歸責於原告,尚於法無據,難以採信。 ⒊綜上,被告因投資失利,在外積欠債務,將被告之母名下房 屋抵押貸款,且在未告知其母之情況下領取其母存款,嗣於113年6月間失去聯繫,現行蹤不明,由原告獨自負擔照顧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責,是被告未與原告理性溝通,共同面對困境,選擇避不見面,足使原告對於被告之信任喪失,是以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產生重大破綻難以回復,尚非無據。因此,兩造婚姻之互信基礎盡失,兩造之婚姻已出現重大破綻,且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境況,亦皆無繼續維持兩造婚姻之意願,且婚姻破綻係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依據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准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家事非訟事件,既與請求離婚之家事訴訟事件在請求之基礎事實上相牽連,自得為合併請求,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3條及第41條第1項規定亦明。復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及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 ⒉兩造既經本院判准離婚,而兩造就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是原告請求法院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為酌定,自屬有據。嗣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就本件進行訪視,並提出訪視建議略以: ⑴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兩造對於經濟狀況意見不一致,原告 自行搬離住家分居,並提出離婚訴訟,因過去擔任主要照顧者,原告期望繼續照顧未成年子女,由於現階段與被告失聯,因此原告爭取單獨行使親權,初步評估,原告有監護意願且具備合理性。 ⑵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 ①親權能力:原告現年37歲,身心理健康無異狀,其工作及 經濟來源穩定,平時忙於工作亦有親屬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具有照顧未成年子女經驗,掌握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習性,初步評估,原告無不適任之處。 ②親職時間:原告平日白天忙於工作,晚間由其照料未成年 子女之生活作息,放假期間亦有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旅遊,初步評估,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具有精實之親子交流時間。 ③照護環境:原告住家附近皆為住戶,環境單純且安全,附 近生活機能良好,距離賣場、學校及診所車程皆為10分鐘內可抵達,初步評估,原告住家符合未成年子女就醫、就學及就養之需求。 ④友善父母:兩造分居期間,原告未有阻礙及藏匿子女之行 為,亦有與被告商議未成年子女就讀幼兒園之事宜,初步評估,原告具有善意父母之態度,惟現階段原告無法取得被告失聯,故未有促進未同住方會面之情形。 ⑤教育規劃: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未來教育具有明確規劃及 考量方向,期望未成年子女學習第二外語,其經濟收入可自行負擔教育費用,目前亦有陪伴未成年子女學習和閱讀。 ⑶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受年齡限制,尚未 有陳述及表達之能力。未成年子女受年齡發展限制,並未表達意願,惟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與原告依附關係良好,評估未成年子女過去受照顧史具備真實性。 ⑷會面探視方案評估與建議:原告具備善意父母之認知,且未 有阻礙或藏匿未成年子女之情形,自兩造分居期間,被告及其親屬皆可與未成年子女會面,評估建議待原告與被告恢復聯繫後,再由兩造自行協議會面交往。 ⑸親權之建議及理由:①被告經多次聯繫皆未果,僅就針對原告 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故社工僅提供以下評估,建議法院參酌全案相關事證,依兒少最佳利益自為裁定之。②理由:本案經調查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建議以「主要照顧原則」及「父母適性原則」方向建議:經訪視調查,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瞭解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需求及生活習性,亦與未成年子女依附關係良好,原告工作及經濟收入穩定,可維持生活所需,其親屬可給予資源及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事宜,評估原告具有監護之能力且無不適任之處,然因被告未主動與本會聯繫,經本會多次聯繫皆未果,故難以進行整體性評估,被告親職能力及工作經濟狀況有待釐清,建請鈞院有待商榷被告陳述之意見,並以主要照顧與父母適性為原則予以裁定,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因未能聯繫被告,建請法院若有必要進行訪視再另行發函通知,本會再與以安排訪視。社工僅就受訪人之陳述做出建議供鈞院參考,請法官審酌當事人當庭之陳述及相關事證,考量兒童最佳利益予以裁定等語,此有該協會113年11月7日(113)心桃調字第566號函文暨所附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97頁)為證。 ⒊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審酌未成年子女前由兩造共同照顧 ,被告現雖未與原告及未成年子女聯繫,惟兩造分居期間,原告尚可與被告商議未成年子女之事項,現未成年子女與原告同住,依附關係良好,且衡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目前受照顧情況等,認為對於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未成年子女應與原告同住,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另本院審酌被告現暫失去聯絡之情形,除關於未成年子女之移民、改姓、出養事項,應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則由主要照顧者即原告單獨決定,並應通知被告,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⒋按「友善合作之父母」,係指於父母仳離之情形下,倘使未 成年子女繼續接受父母雙方情感之關愛與滋潤,尤可彌補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婚所造成之缺憾。是本件雖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未成年子女應與原告同住,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然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是兩造基於親子間之血緣關係及本於父女、母女天性而生之親權,並未因離婚而喪失,子女於成長過程同需父母親之關愛,是為使子女因兩造離婚所受之傷害減到最低,並使其親子之情感不致疏離,自應讓子女與未同住之父親相處之機會,方能減少子女在兩造離婚後所產生親情不圓滿之心理創傷;本院參酌訪視報告建議及審酌兩造一切情狀後,爰諭知被告對未成年子女探視方式如附表所示,以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分擔部分: 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1114條第1款、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3項亦規定甚明。 ⒉查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乙○○現年3歲,並無謀生能力,仍仰賴 兩造撫育;而兩造雖經本院判決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然無解於被告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是以被告仍需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子女每月16,125元之扶養費。然參酌行政院主計處111、112年度所統計之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分別為24,187元、25,235元,而上開金額係行政院主計處將桃園市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開銷,包括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俱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項加以計算,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本院審酌兩造身分、職業、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所在地區、臺灣地區物價指數,並參酌原告於本院及訪視期間自述之工作情形、收入概況及經濟收入狀況(原告自陳每月收入約30,000元,被告則已離職)等,又原告於111、112年收入分別為542,419元、484,526元,被告於111、112年之收入分別為913,087元、946,122元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4至73頁),可見兩造均具經濟能力得以扶養子女,故酌定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用為24,000元,並由兩造平均負擔為妥適,故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8歲成年之前1日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12,000元(計算式:24,000元×1/2=12,000元),為有理由。至於原告請求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其後12期亦已到期一節,然為兼顧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權益及適當督促被告按期履行,爰依聲請諭知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6期扶養費視為亦已到期;原告請求逾前開部分,因此部分為法院職權酌定事件,不受原告請求之拘束,本院自無庸就超過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 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一併酌定親權,並請求扶養費用部分,本院則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未成年子女應與原告同住,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除關於未成年子女之移民、改姓、出養事項,應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則由主要照顧者即原告單獨決定,並應通知被告;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1日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12,000元。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6期扶養費視為亦已到期;另依職權酌定被告對未成年子女探視方式如附表所示,以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上開部分法院本得依職權酌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毋庸駁回原告之請求。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爰不一一予以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附表: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於未成年子女乙○○年滿15歲前: 項 目 期 間 方 式 備 考 一般時間 每日下午7時至8 時 得以撥打電話方式為「通話」,但隨時可以傳真、書信或其他電子郵件等方式為「聯絡」。 週休二日 每月第二、四週 得於星期六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同住,並於星期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 暑假期間 增加14日 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週末之會面交往方式外,暑假並得另增加14天之同住時間,其起迄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自學期結束之翌日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同住14日,並於期間屆滿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 暑假之會面交往期間如學校有課輔或學習活動(被告應負責接送,無法接送即視為放棄該會面交往期間)。 寒假期間 增加3日 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週末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另增加3天之同住時間(不包括農曆春節期間),其起迄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自學期結束之翌日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同住3日,並於期間屆滿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 寒假之會面交往期間如學校有課輔或學習活動(被告應負責接送,無法接送即視為放棄該會面交往期間)。 春節期間 農曆除夕至初五 ①得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115、117年,以下類推)之農曆除夕當日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同住,並於大年初二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 ②得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114、116年,以下類推)之農曆初三當日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同住,並於大年初五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 春節探視期間如與週末之會面交往期間重疊或衝突,以春節期間為準,不另補行會面交往。 二、於未成年子女乙○○年滿15歲以後: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應依乙○○之意願為之。 附 註 1.上列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非經雙方之書面同意或經本院裁定變更,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 2.兩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3.若被告無法親自前往接出或送回未成年子女,而委託「其他親屬」代為為接送時,應預先2天前知會原告。 4.被告如因故不能準時接送子女時或欲放棄該次會面交往時,應於2日前以電話或電子郵件、通訊軟體、電話等方式告知對方。 5.兩造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6.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原告無法就近照料時,被告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應立即通知原告;被告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7.未成年子女之居住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原告應即時通知被告。又任一造欲接出子女時,另一方應將照護子女所需之健保卡等物品交出,俾便照料該子女。 8.被告於探視當日如遲誤半小時以上,未於指定時間開始時前往探視者,除經原告同意外,視同被告放棄當日之探視權,以免影響子女之生活安排。 9.原告如未遵守交付子女義務及其他上述所示事項時,被告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改定親權人;被告如違反上述所示事項或未準時交還子女,原告得聲請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禁止被告探視或減少探視次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