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YDV-113-婚-347-20250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4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丙OO(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乙○○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有未成年子女丙OO(民國000年0月 0日生),其等原與原告母親等家人同住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0樓(下稱本件住處)。詎被告無徵兆而於113年1月28日5時許,攜帶行李離開本件住處,經原告與家人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均無回應,然其訊息有已讀之紀錄,嗣經原告報案失蹤後調閱監視器,只知道被告搭高鐵南下到臺中,另據悉被告在外有結交男友,目前有案件在法院,且先前曾因被告偷家人的錢,原告等家人才會在客廳安裝監視器,但問被告都否認,是兩造已難以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法院擇一判決,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兩造所生子女丙OO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及負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離婚之部分:  ㊀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又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㊁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陳明在案,並提出卷 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原告於113年1月29日向該所報案被告離家不知去向)、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兩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本件住處現場監視器錄影為佐,復有兩造結婚登記資料、結婚書約及本件住處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在卷可憑。而證人丁OO(即原告之母)於本院審判中證稱:被告生完小孩後兩造就與我同住,小孩是我幫忙照顧;那天小孩在哭鬧,通常是被告照顧,但我沒有聽到大人安撫的聲音,去查看就沒有看到被告,調閱家裡的監視器後,看到被告背著背包、拿著手提袋離家出走;家裡裝監視器的原因,是因為家有錢不見過,是被告拿的,我們有證據,但沒有想要提告想說好好溝通;去年選舉那天被告有帶小孩下台中,沒跟我們說,是我們後來詢問她才說,她一直在說謊,後來才坦承說是去台中跟一個男生見面;被告離家之後,我們都有聯絡被告,我還有問她孩子的健保卡跟手冊呢,但她沒回應,原告跟被告娘家也都有聯繫被告,但都沒有回應等語。依上可知,被告於113年1月28日5時許,逕自離開本件住處後,斷絕與原告等家人之聯繫,可證兩造處於分居狀態,且已無聯繫,情感疏離,無實質之婚姻生活,悖於婚姻乃夫妻組織家庭經營共同生活之本質。佐以被告經本院於113年11月25日電話聯繫,表示同意離婚、親權給原告沒關係,並請求通訊地址保密等語,惟經本院另依其所提地址寄送通知仍遭退件,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是被告對於原告對其提起本件離婚暨親權等訴訟,及本院為此定期辯論等節,當無不知之理,詎被告未有何修補兩造關係之舉動,可徵其對於兩造婚姻存續與否,漠不關心。是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堪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又上揭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顯可歸責於被告,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實屬有據,應予准許。  ㊂原告雖併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5款規定,然本院既已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准離婚,其他事由即無庸再為審認,附此敘明。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   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㊁經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尚未成年,此有戶籍謄本在 卷可憑。又兩造經判准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本件自得依原告之聲請,由本院酌定之。復經本院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派員進行訪視,建議略以:被告於(113)年初離家,原告至今均無法與之取得聯繫,未成年子女長期由原告及其同住家人共同照顧,觀察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及依附關係皆良好,於親權行使上無非善意之情形;據原告所述,被告失聯情形使原告無法進行未成年子女相關事項之辦理,實有損及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情,如原告所述屬實,建請由原告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以維護其利益等語,此有該協會113年11月4日助人字第11304022號函暨所附社工訪視(酌定親權調查)報告在卷可稽。爰審酌上情,復觀之卷附兩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被告離家後經原告傳送「小溪找媽媽」、「女兒想妳」、「小孩需要媽」等訊息後仍未予回應,又知悉原告對其提起本件離婚暨親權等訴訟及本院為此定期辯論等節,仍未有何欲行使親權之表徵,顯無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衡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目前受照顧情況等情,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