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無效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DV-113-婚-349-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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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49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彥潔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甲○○與乙○間之婚姻無效。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甲○○於71年1月20日在美國 華盛頓州結婚。後被告甲○○於88年間赴中國工作,而原告與子女繼續在美國生活。原告於113年4月間為辦理兒子臺灣護照而返回臺灣,並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被告甲○○之戶籍謄本,經戶政事務所人員告知,被告甲○○戶政資料所登記之配偶並非原告,原告因此無法調取被告甲○○之戶籍謄本,原告始知悉被告甲○○已與被告乙○在臺灣登記結婚。原告與被告甲○○婚姻有效期間,被告甲○○卻與被告乙○在臺灣登記結婚,被告2人之婚姻自屬無效。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甲○○則以:被告2人於113年6月12日在臺灣辦理離婚登 記,現已無婚姻關係,原告只需持美國之結婚登記證書即可於我國登記為被告甲○○之配偶,原告目前私法上之地位,並無任何遭侵害之危險,原告並無須提起確認訴訟,即可與被告甲○○為結婚之戶政登記,且不論被告2人究係離婚或婚姻無效,被告乙○均有權向被告甲○○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原告並無提起本案訴訟之確認利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乙○則以:我已與被告甲○○離婚了,本件實無必要確認 我與被告甲○○間婚姻有無效力,我當初跟被告甲○○結婚時,我不知道被告甲○○已經有婚姻關係,我對於原告主張我與被告甲○○婚姻無效不爭執。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71年1月20日在美國華盛頓州結婚被 告甲○○於101年11月7日在大陸地區與被告乙○結婚,並於102年11月18日向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並於113年6月12日辦理離婚登記等情,業經原告到庭陳述綦詳,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之兩造戶籍資料、桃園○○○○○○○○○113年11月18日桃市蘆戶字第1130007970號函附被告甲○○、乙○結婚登記申請書、公證書、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見本院卷第52頁、第57至第61頁)在卷可稽,互核均與兩造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有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甲○○雖主張其與被告乙○已於民國113年6月12日在臺 灣辦理離婚登記,本件無確認利益。然被告2人自陳:其等已在大陸地區申請離婚,但未滿足大陸地區法律規定之30日冷靜期要求,故在大陸地區尚未離婚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則被告2人在大陸地區之仍有結婚登記。再依被告2人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被告2人有就兩人間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財產等進行協議,被告2人間之婚姻是否有效,即會影響前開離婚協議內容是否有效,對原告非無影響,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又上開不安之狀態,自得以確認判決方式除去,是原告確有必要藉由確認判決除去此不安之狀態。從而,原告起訴確認被告2人之婚姻無效,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⒊被告甲○○雖聲請函詢桃園○○○○○○○○○,原告是否得持其與被告 甲○○在美國辦理之結婚登記,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待證事實為原告本可持美國結婚登記文件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本件原告無確認利益,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有確認利益,已如前所述,原告是否得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自非所問,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並無必要,併此敘明。  ㈡被告甲○○與被告乙○之結婚違反重婚規定為無效:  ⒈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之重婚而婚姻無效,自屬結婚要件之是否具備,而被告甲○○於101年11月7日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乙○在大陸地區結婚,依上揭規定,本件自應依大陸地區之法律決定被告2人間婚姻是否合法有效,合先敘明。  ⒉經查:依被告2人結婚當時所適用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 10條規定:「下列婚姻無效:(一)重婚的」;而無效之婚姻,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12條前段規定:「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另依現行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051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一)重婚」,則依前開大陸地區之法律規定可知,大陸地區禁止重婚,若有重婚之情形,婚姻無效,則被告甲○○在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另與被告乙○在大陸地區結婚,自屬重婚,被告2人之婚姻自屬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2人間之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傳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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