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YDV-113-婚-35-20241104-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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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等情,有卷附之原告戶籍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故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在大陸地區結婚,約 定被告應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原告乃先回臺辦理結婚登記。然原告返臺辦理手續時,被告已不想來來,而未能完成相關手續,故被告未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其後更已失聯,原告復於幾年後收到被告在大陸地區訴請離婚獲准之判決,是兩造婚姻已難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㈡經查,兩造於92年4月3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於同年月29日在 臺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仍存續;被告於92年8月4日申請來臺探親,因逾期未補件,而未獲許可,其後被告未再申請來臺,而未曾來臺,原告則除92年3月23日至同年4月3日曾赴大陸地區、112年9月2日至同年月6日赴日本外,其餘時間均在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並有桃園○○○○○○○○○113年1月30日桃市壢戶字第1130001231號函檢送之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內政部移民署113年2月6日移署北桃服字第1130017975號函及檢送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本院職權調閱之原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至12、16至21、45頁),首堪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已在大陸地區訴請離婚獲准乙節,亦有原告提出之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法院(2004)泰法民一初字第250號民事判決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亦堪信為真實。 ㈢審酌兩造婚後即分居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兩地,期間全無聯 繫,形同陌路,迄今已逾21年,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不合,堪認兩造間目前雖仍有婚姻之形式,然已無婚姻之實質,且原告返臺後,被告未曾與原告聯絡,雖曾申請來臺,卻未完成相關手續,更在大陸地區對原告訴請離婚,顯見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本件兩造間現不僅主觀上均已不具婚姻維持之意願,且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互負義務,亦已名存實亡,可認兩造間誠摯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以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之基礎均已動搖而不復存在,亦即兩造間婚姻關係之破綻已生且難以修復,衡諸常情,任何人倘處於該相同情狀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甚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認兩造間婚姻已有難以維持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且原告非唯一可歸責之一方。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古罄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