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YDV-113-婚-350-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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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5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莊惟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並以原告之住所為住所;除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之移民、改姓、出養事項,應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之,並應通知被告。被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會面交往。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分別成年 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已到期。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離婚、酌定親權及給付代墊扶養費、將來扶養費暨請求離婚損害及離因損害共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迭經變更,嗣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當庭撤回離因損害之請求,並變更離婚損害請求金額為500,000元(見本院卷第92頁),為被告所未異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在部隊認識交往,於105年11月7日結婚 ,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下合稱未成年子女,分別則各以姓名代之)。被告於108年間甫因與同事有曖昧,為原告發現,原告念及家庭完整及子女年幼兒而原諒被告。又被告與訴外人戊○○共同任職空軍防空暨飛彈指揮部791旅641營,為學長學妹關係。原告於112年12月16日退伍後,被告經常與戊○○在外約會,俟被告對原告態度開始冷漠,時常藉口加班不回家,於113年2月間被告驗孕發現懷孕,竟趁原告入睡時,將超音波照片傳送他人,未與原告討論即堅決表示要拿掉。於同年3月29日被告又向原告表示當晚要加班後,原告則尾隨被告後發現被告根本未去加班,而是與同事聚餐,且被告與戊○○併肩依偎而坐,互動曖昧,原告因此將其二人自餐廳叫出來理論,但未獲合理解釋。嗣於同年3月31日下午4時許,被告不顧原告反對,委請同事韓慧玉協助搬家,堅持住進戊○○位於桃園市八德區之官舍(下稱八德官舍)與之同居,嗣為避人耳目,又共同承租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龍潭房屋),且自同年5月起一起搬去同住,惟被告在其家人勸阻下仍執意不聽。迨於同年5月15日經部隊人事評議會決議懲處,其二人因違反不當感情關係而不適服現役退伍遭兩大過汰除。是被告與戊○○之外遇行為,顯已逾越一般同事或朋友之交往份際,並嚴重破壞婚姻本質,實令原告感到崩潰且悲憤不已,而需尋求身心科就診協助。兩造之婚姻因被告前開行為致生重大破綻而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兩造原均為職業軍人,故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即由原告之父母協助照顧,原告退伍後,並負責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起居及接送,被告自113年3月31日搬離後,即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就連丙○於同年4月11日至同年月14日急診住院,被告仍與戊○○相約在外逛街,未曾關心探視,即便原告懇求仍未回頭,益徵被告不適於擔任親權人,亦無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故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被告自113年3月31日離家後,未成年子女即由原告單獨照顧,被告自同年5月起完全未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全由原告代為支付,被告即因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失,原告茲以111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4,187元為基準,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同年5、6月所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48,374元,並請求自113年7月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12,094元。又被告不斷向原告說謊,在原告選擇原諒後,仍一再與同事搞曖昧,背著原告發展婚外情,甚至與他人同居,顯已超過一般普通朋友之份際,並棄未成年子女於不顧,踐踏原告對被告之信任,是兩造婚姻所生之破綻而難以維持,可歸責於被告,令原告精神上受到極大程度之痛苦,自屬情節重大,且原告並無任何過失,爰依民法第1056條第1、2項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600,000 元,應屬合理等語。並聲明:⒈請准予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原告與被告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均由原告任之。⒊被告應給付原告48,374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自113年7月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成年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12,094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已到期。⒌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緣被告原任職於空軍防空暨飛彈指揮部791 旅641營,擔任後勤士。本件起因於113年3月29日,因被告向原告表示要與軍中同袍聚餐,詎原告同意後仍尾隨在後,跟蹤被告到同事聚餐地點後,見被告與同事戊○○併坐交談,隨即藉口被告與戊○○動作曖昧,當場對被告與戊○○大聲飆罵,讓全體在場同事均尷尬不已。原告對被告態度相當惡劣,並要求被告搬離共同居住之住家,被告無奈只好委請同事韓慧玉協助搬家,被告搬家時,原告還協助搬運,令被告心寒。被告因事發突然而無處暫住,故被告被迫離家時才不得不暫時居住在同事戊○○八德官舍,隨即被告於隔日(即4月1日)就搬至龍潭房屋並租屋居住。原告趕被告離家後,更在被告龍潭房屋對面裝設監視器來監看被告之日常生活,可知原告心態可議,且早有與被告離婚之想法才如此,致兩造感情也在原告莫名趕逐被告後消磨殆盡,致被告對原告心灰意冷。被告之軍中同事均有關心慰問,同事戊○○亦基於同袍情誼而經常關心被告,並給予精神上之支持,於是二人也不諱言產生特別之情愫。原告以不法手段窺探並取得被告隱私而取得對話紀錄與超音波照片等證物,自屬不法取證,不得採用。倘若未成年子女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則被告如往後將難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因此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人應由被告單獨任之為宜。且自被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告關於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12,094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已到期等語。並聲明:同意離婚,其餘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11月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000年0月0日生)、丁○(000年0月00日生),兩造於113年3月31日分居迄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全戶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1.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戊○○有逾越一般朋友份際之不 當往來,且自113年3月31日搬出與戊○○同居,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360號判決判命被告與戊○○應連帶賠償原告300,000元,又被告離家後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難以維持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60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憑(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被告固對系爭判決不爭執,惟辯稱:被告雖事出突然搬去戊○○八德官舍,惟未與戊○○同居,原告以不法手段取得證物,不得採用等語置辯。經查:   ⑴按當事人提出私錄之錄音,經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 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及為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未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尚難認不得以之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6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考)。   ⑵被告辯稱原告非法蒐集被告與訴外人戊○○之電腦內資訊等 語,然查,兩造為夫妻,於婚姻關係中,互知對方LINE、臉書或其他通訊軟體之帳戶、密碼等個人資料,尚與常情無悖,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29日晚間與同事聚餐,原告尾隨發現被告與戊○○併坐互動曖昧而將被告與戊○○叫出來理論,此觀原告所提出之照片與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第19、122至123頁)可知,被告與戊○○均否認有外遇逾舉之行為,而被告是否違反忠誠義務,本質上具有高度隱私性,證據取得極其困難,因此原告以此方式取得被告與戊○○之對話紀錄、照片、超音波照片,或經由在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拍攝、錄影蒐證或拍攝路邊凸面鏡所反射之影像,而查得被告與戊○○深夜出入親密、牽手逛街、依偎摸臉或兩人環島旅遊之照片及訂房紀錄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1至15、24至29、31至37、37、130至135頁),復經原告向被告之母或胞弟規勸被告之對話紀錄或與被告之親屬、被告及戊○○協調談判之錄音紀錄(見本院卷第38至43頁),尚難謂有違比例原則,況被告、戊○○在原告與被告親屬協談過程,被告最後自承:「我是做錯事,但是我也講了,我也是跟他說這該離就離。誰不放手,我不放手我作賤」等語(見本卷第42頁背面),益徵被告確與訴外人戊○○有逾越一般朋友往來份際之不當交往行為甚明,且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60號民事判決同此認定,並判命被告與戊○○應連帶賠償原告300,000元(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因此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是以,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與配偶以外之男性戊○○有親密擁抱或親吻行為,甚至一同環島旅行,顯已逾越一般社交之界線,自屬不正常之交往,足以侵害兩造婚姻之忠誠與互信,致原告對於被告之信任喪失,使兩造之婚姻產生重大破綻。   ⑶又依原告所提出空軍防空暨飛彈七九一旅不適服現役「人 事評議會」開會通知單、軍人離營轉服後備役報到憑證卡、空軍防空暨飛彈七九一旅113年5月13日空一人行字第1130105526號令、113年5月16日空一人行字第1130108879號令(見本院卷第44、124、126至127頁),可知被告與戊○○均因已婚身分,與同事發生親密行為,且有過夜情事,經查屬實,違反不當男女關係,各經核定大過2次,益徵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戊○○於婚姻期間有不當交往情事甚明。  3.綜前,被告於婚姻期間與訴外人戊○○有不當交往行為,且自 113年3月31日搬出而分居迄今,已無意維持與原告之婚姻關係,致兩造婚姻出現重大破綻,難以繼續維持,且感情無回復之可能,且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境況,亦皆無繼續維持兩造婚姻之意願,且婚姻破綻係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依據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准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兩造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家事非訟事件,既與請求離婚之家事訴訟事件在請求之基礎事實上相牽連,自得為合併請求,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3 條及第41條第1 項規定亦明。復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及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條之1 亦定有明文。  2.兩造既經本院判准離婚,而兩造就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是原告請求法院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為酌定,自屬有據。嗣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就本件進行訪視,並提出訪視建議略以:  ⑴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原告主張過去陪伴及照顧未成年子女 之時間相較被告較多,維持居於原生環境較有利,同住親屬資源亦可提供協助,被告則主張對於探視會面應有具體約定,並依約定進行,不應於約定後減少會面時段,期待能增加與未成年子女之相處時間,均期待共同監護,由各自擔任主要照顧者,評估兩造主張及考量均具備合理及正當性。  ⑵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①監護能力:原告年齡42歲,被告 年齡29歲,均無物質濫用之情形,具有穩定工作或被動收入,兩造相較親自照顧及陪伴之經驗則原告較優於被告,訪視亦觀察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之互動皆緊密正向。②親職時間:目前平日由原告照顧未成年子女,原告工作時間為早上9點至晚上6點,遠距在家工作,時間彈性,可符合未成年子女作息,具有良好家庭支持系統,亦有與未成年子女實質互動交流時間;被告則固定於假日一日會面探視,週末亦會規劃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時段。③照護環境:兩造均居住龍潭市區周邊,相距僅十分鐘路程,生活機能便利性相當,兩造皆可滿足未成年子女就學、就養、就醫之需求,原告住所較優於被告住所較為寬敞,適合未成年子女活動空間。評估兩造條件相當。④友善態度:兩造目前雖可進行會面交往,然原告對於被告過夜會面持不同意態度,且被告會面時常無故被原告縮短,兩造外遇問題亦成為兩造溝通之阻礙,兩造對於未來均傾向可共同親權,然均各自主張擔任主要照顧者,兩造對會面規劃亦均主張採取友善及彈性態度,兩造親權意願高,惟須評估兩造友善態度之程度。⑤教育規劃: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教育方向有基本規劃,教育費用支付原告較優於被告,被告亦有意願多負擔未成年子女費用,兩造皆有親屬資源可提供照顧人力,評估兩造條件相當。⑶會面探視方案評估與建議:一般探視,理由:兩造現階段雖可順利執行會面,對於未來會面探視規劃亦均保有彈性及友善態度,惟主要照顧者及生活地點各有主張,過去會面經驗存在會面時間無故縮短、過夜會面受阻,且兩造於未成年子女面前衝突之情況發生,惟須評估兩造友善態度之態度。⑷未成年子女意願與照顧情形評估:未成年子女不懂親權意義,但可表達被照顧經驗及與照顧者互動之情形。⑸綜合評估與建議:建議鈞院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另行評估兩造友善父母態度,較具友善之一方擔任主要照顧者,且列舉需雙方同意之事項。理由:①建議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兩造現能順利執行會面交往,惟有待商榷友善父母態度,兩造在照顧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事,互動皆良好且親密自然,兩造皆無不適任監護人,故建議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提供子女安全、關懷之生活教養環境,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②建議朝向「友善父母原則」予以建議。考量未成年子女現為學齡階段,兩造間之衝突易讓未成年子女產生忠誠議題,可能使未成年子女身心及人格發展受影響,雖目前由原告主要照顧未成年子女,應促進未成年子女與未同住方會面交往,可朝向主要照顧原則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然因兩造合作困難及婚姻問題易產生對立,兩造理性溝通及合作,有助於未成年子女身心正向發展,仍待商榷兩造是否考量子女最佳利益之實踐,並促進兩造之正向合作關係,惟就友善父母及會面合作之執行狀況,建議法院應朝向「友善父母原則」進行裁定。社工僅就受訪人之陳述做出建議供鈞院參考,請法官審酌當事人當庭之陳述及相關事證,考量兒童最佳利益予以裁定等語,此有該協會113年10月16日(113)心桃調字第531號函文暨所附社工訪視報告存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9至87頁)。  3.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審酌兩造均有意願與親職能力照顧 未成年子女,且均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良好,而原告為目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熟知未成年子女所有需求,且自兩造分居後迄今未成年子女由原告為主要照顧並長時間同住,產生依附關係,惟兩造目前尚能就未成年子女會面探視進行狀況順利,從而,本院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行使,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並以原告之住所為住所,對於未成年子女較為有利。除關於未成年子女之移民、改姓、出養事項,應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則由主要照顧者即原告單獨決定,並應通知被告,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4.按「友善合作之父母」,係指於父母仳離之情形下,倘使未 成年子女繼續接受父母雙方情感之關愛與滋潤,尤可彌補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婚所造成之缺憾。是本件雖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未成年子女應與原告同住,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然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是兩造基於親子間之血緣關係及本於父女、母女天性而生之親權,並未因離婚而喪失,子女於成長過程同需父母親之關愛,是為使子女因兩造離婚所受之傷害減到最低,並使其親子之情感不致疏離,自應讓子女與未同住之母親相處之機會,方能減少子女在兩造離婚後所產生親情不圓滿之心理創傷;本院參酌訪視報告建議及審酌兩造一切情狀後,爰諭知被告對未成年子女探視方式如附表所示,以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分擔部分:  1.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1114條第1款、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3項亦規定甚明。  2.查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丙○、丁○現年分別為7、4歲,按其年 齡,顯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仍仰賴兩造撫育;而兩造雖經本院判決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行使,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然無解於被告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是以被告仍需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每位子女每月12,094元之扶養費,並依據行政院主計處111年度所統計之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24,187元作為計算標準,作為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一節,而上開金額係行政院主計處將桃園市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開銷,包括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俱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項加以計算,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本院審酌兩造身分、職業、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所在地區、臺灣地區物價指數,並參酌兩造於本院及訪視期間自述之工作情形、收入概況及經濟狀況(原告自陳每月收入約40,000元,而被告自陳每月收入約40,000元)等,可見兩造之經濟能力相當,合計兩造年所得共約960,000元(計算式:40,000元×12月+40,000元×12月=960,000元),僅係行政院主計總處111年度家庭收支調查,桃園地區每戶平均所得收入達1,449,549元之0.66倍(計算式:960,000元 ÷1,449,549元≒0.66,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此原告主張以111年度所統計之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24,187元作為計算標準,實屬過高,因此本院認本件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應以20,000元,並由兩造平均負擔較為妥適,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本院判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確定之日起至丙○、丁○分別成年之日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各給付原告關於丙○、丁○之扶養費用10,000元,為有理由。又給付扶養費為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之一部,而該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內容及方法為不可分割,因此自須待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後,原告始得請求將來扶養費,因此原告請求自113年7月1日起即給付將來扶養費,自屬無據。至原告請求如一期未履行,其後6期視為請求全部到期一節,然為兼顧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權益及適當督促被告按期履行,爰依聲請諭知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6期扶養費視為亦已到期;原告請求逾前開部分,因此部分為法院職權酌定事件,不受原告請求之拘束,本院自無庸就超過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請求代墊扶養費之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又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699號裁判要旨可參)。又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析言之,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毋庸就未成年子女與其同居期間,由其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應由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就彼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期間,彼所給付扶養費已達應負擔扶養費用比例,或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未曾為扶養費之給付,或其所為給付未達為彼所代墊之程度等情,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自113年3月31日離家後,未成年子女即由原告 獨自照顧,被告自113年5月起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因此請求被告給付113年5、6月之代墊扶養費共483,741元等語,查被告於113年3月31日搬出兩造共同住所,兩造分居迄今,未成年子女由原告獨自照顧一節,為被告所未予爭執,因此原告主張未成年子女於113年5、6月扶養費皆由同住之原告獨力負擔,而被告復未舉證已支付前開期間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是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代墊該段期間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即屬有據。然本院既酌定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以20,000元為適當,並由兩造平均分擔,業如前述,因此原告請求代墊自113年5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共計2個月之扶養費,而受有免支出40,000元(計算式:20,000元×2人×1/2×2月=40,000元)扶養費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命被告給付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8日起(見本院卷第52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因離婚所受損害賠償部分:  1.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消極之事實而在客觀上無法積極證明者,其舉證責任移轉於他方當事人,亦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一,是以舉證責任之分配,亦應顧及當事人間之公平原則;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受害人依民法第1056條第2 項規定,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時,應證明他方有過失之事實,此時若再課受害人就其無過失之事實,亦應負舉證責任時,對受害人而言,未免苛求,且與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有違,應認由對造當事人就受害人有過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公平(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2918號判決參照),是則本件應由被告就原告有過失一節負舉證之責。  2.查被告抗辯原告於113年3月29日藉口被告與戊○○互動曖昧, 而不顧其他同事在場下,情緒失控對被告與戊○○大聲飆罵,嗣惡劣命被告搬離共同住所,致被告不得不搬離並暫居在戊○○八德官舍,且不法窺視被告,致被告對原告之感情也消磨殆盡,兩造婚姻始無法維持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抗辯原告於113年3月29日不顧其他同事在場,當場對被告與戊○○大聲咆哮,並將被告趕出共同住所一節,既為原告所否認,且依原告所提出當日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兩造與戊○○雖起爭執,但兩造互有往來,被告坦言就不愛了,錄音中車聲喧囂,難認原告係在被告聚餐之同事前大聲飆罵,是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再者,原告以兩造同住期間所得知被告之帳戶、密碼進而取得被告與戊○○之對話紀錄、照片,或經由在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拍攝、錄影蒐證或拍攝路邊凸面鏡所反射之影像,而查得被告與戊○○毫無避諱在深夜出入親密、牽手逛街、依偎摸臉或兩人環島旅遊之照片及訂房紀錄之情形,尚難謂有違比例原則,業如前述,自非無故窺視被告之隱私。本院審酌兩造間婚姻係因被告與訴外人戊○○有不當往來為原告發現而產生婚姻互信基礎之破綻,事後被告並無意維持婚姻,搬離兩造共同住所,任由婚姻破綻擴大,又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絕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被告不思改善之道或理性溝通,致兩造之婚姻產生破綻,而難以維持,從而,可認此僅可歸責於被告,而不可歸責於原告。  3.本件兩造因前揭情事經本院准予裁判離婚,且原告查無過失 ,其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從事影片剪輯,現每月收入約40,000元,於111至112年度收入分別為831,112元、807,425元,名下有汽車及機車各1輛,財產總額為0元;被告為高中畢業,從事大樓管理人員,每月收入約40,000元,於111至112年度收入分別為666,256元、676,630元,名下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雙方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6至75頁),兼衡酌兩造婚姻關係,家庭生活狀況、身心狀況、兩造之身分、地位、被告不當交往期間長短、其侵害行為之態樣、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00,000元,顯屬過高,爰核減為1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又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 之他方,請求賠償,民法第105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離婚之訴,並請求離婚損害,然在兩造經判決離婚確定前,被告尚無給付之義務,自不生遲延給付之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利息,然依首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離婚損害本息,就加給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僅得請求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離婚及請求被告給付離婚精神損害 賠償150,000 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扶養費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8日起(見本院卷第52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請求一併酌定親權,並請求扶養費用部分,本院則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除關於未成年子女之移民、改姓、出養事項,應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則由主要照顧者即原告單獨決定,並應通知被告;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丙○、丁○之扶養費各10,000元,被告並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會面交往。上開部分法院本得依職權酌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毋庸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原告陳明就代墊扶養費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關於給付扶養費部分,屬家事非訟事件,惟家事事件法對家事非訟事件並未設有假執行之相關規定,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僅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未準用民事訴訟法中關於假執行之規定,而非訟事件法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故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本院宣告假執行,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另本件所命被告給付離婚損害賠償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爰不一一予以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附表:被告在兩造所生子女丙○、丁○年滿18歲前得與之為會面交 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未成年子女丙○、丁○各年滿15歲前: 項  目 期   間 方           式 備      考 一般時間 每日下午6時至9時。 得以撥打電話方式為「通話」,或以傳真、書信、簡訊電子郵件、網路通訊等方式為「聯絡」。 若有急迫情事,則可隨時聯繫,不受前述限制。 週休二日 每月第2、4個星期六、日 得於星期六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同住,並於翌日下午6時將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 兩造若欲變更過夜之週數,可自行協議。 暑假期間 14日 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方式外,暑假並得另增加14天之同住時間,起迄日由兩造協議之。若兩造無法協議,則由被告於學期結束之翌日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同住14日,並於期滿日下午6時將子女送回至原所在處所。 暑假之會面交往期間如遇學校有課輔或學習活動,兩造可協議變更探視時間。 寒假期間 3日 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另增加3天之同住時間,起迄日由兩造協議之。若兩造無法協議,則由被告於學期結束之翌日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同住3日(不包括農曆春節期間),並於期滿日下午6時將子女送回至原所在處所。 同上 春節期間 3日 ①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中華民國115、117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被告得於農曆除夕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同住,並於農曆初二下午6時前將子女送回至原處所。 ②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中華民國114、116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得於農曆初三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該子女同住,並於農曆初五下午6時前將子女送回至原處所。 二、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以後: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應各依丙○、丁○之意願為之。 附  註 ⒈上列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非經雙方之書面同意或經本院裁定變更,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 ⒉如任何一造或子女之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有變更,應事先主動告知他造。 ⒊如欲棄該次會交往時,應於2日前以簡訊或電子郵件、通訊軟體、電話等方式告知對方。不能準時接送未成年子女時,最遲應於表定探視時間前30分鐘告知對方,被告如未為適當之通知或遲到超過30分鐘,除經原告同意外,視同被告放棄當日之探視權,以免影響子女之生活安排。 ⒋被告若遲誤前揭會面交往之時間,除非徵得原告同意,不得求補行之。若被告無法親自前往接出或送回子女,而委託「親屬」代為接送時,應預先知會原告。 ⒌原告應真實及準時告知被告子女就學時各類參與活動,並得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參與,原告不得拒絕。 ⒍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原告無法就近照料時,被告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應立即通知原告;被告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⒎未成年子女之居住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原告應即時通知被告。又任一造欲接出子女時,另一方應將照護子女所需之健保卡等物品交出,俾便照料該子女。 ⒏兩造均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⒐兩造均不得灌輸敵視、反抗對方之觀念。 ⒑原告如未遵守交付子女義務及其他上述所示事項時,被告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改定親權人;被告如違反上述所示事項或未準時交還子女,原告得聲請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禁止被告探視或減少探視次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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