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YDV-113-婚-350-20250206-2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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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350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乙○○ 上訴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上訴人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上訴費新臺幣壹萬貳仟 玖佰柒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之終局裁判聲明不 服者,除別有規定外,適用上訴程序;當事人僅就家事訴訟事件之終局判決全部或一部聲明不服者,適用上訴程序;對於家事訴訟事件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者,以該判決所認定之法律關係為據之其他事件之裁判,視為提起上訴,家事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規範明確。再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末按臺灣高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授權規定,經報請司法院以民國113年12月12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1390225051號函准予核定,於113年12月30日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令修正發布「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原名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並自發布日施行、000年0月0日生效之第3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向第二審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應依原定額數加徵,而本件上訴人係分別於114年1月26日、同年2月3日分別提起上訴(有上訴聲明狀上所載本院收文章可參),故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均不服本院民國113 年12月31日113年度婚字第350號判決,分別提起上訴,均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㈠上訴人乙○○就本院判酌定親權暨命給付將來扶養費之部分,提起抗告,視為上訴,應徵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爰命上訴人乙○○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㈡另上訴人甲○○提起上訴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就離婚部分,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6,750元;就子女親權部分及將來扶養費部分,應徵抗告費1,500元;就代墊扶養費部分,應徵抗告費1,500元;另就離婚損害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25元,是上訴人甲○○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合計12,975元。爰命上訴人甲○○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庭 法 官 姚重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