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YDV-113-婚-354-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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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5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2月7日結婚,育有已成年子女丙 ○○。被告至今離家已逾7年,對家人不聞不問,也未盡到為人妻子、母親之責任。被告離家後更換手機號碼,甚至也不願意提供更新後的手機號碼給家人,致家人也連絡不上被告。兩造婚姻現已名存實亡,而有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蓋婚姻出現難以維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自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又按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2月7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被告約於7年前離家,迄今未歸等事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為證,並據證人即原告之女丙○○到庭證稱:過去兩造及祖父母同住○○某鄉下房屋,但後來被告前往○○市區之房屋且多半時間在○○市區房屋生活。我懷著第二胎時被告就沒有回到原告家,被告具體沒有返回原告家之時點我不太記得,但據此推算大概7年前。過去兩造會有吵架之情,兩造夫妻相處細節我就不清楚了。後來被告跑去○○市區房屋後,就不再回來,再後來甚至離開了該○○市區○○○○○○○○號碼,且新手機號碼也沒有提供給家人。前幾個月我詢問兩造所生子女,該兩造子女有給予疑似被告之新手機號碼,但我迄今沒有撥打過該號碼,不能確定是否為被告本人使用之手機門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8頁),核與原告所述情節大致相同,而本院於調解中曾撥打證人所稱疑似被告的電話號碼,惟均無人接聽(參本院卷第18、33頁),被告亦未居住離家後可能居處即○○市○○區○○路000○0號,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13年10月21日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足見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六、本院審酌被告約於106年間離家,迄今未返,期間未告知原 告行蹤,且難以聯繫,雙方自此分居達7年以上之久,是兩造長期以來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顯與夫妻應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堪認兩造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且兩造均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家庭之意願,是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被告具有可歸責之事由。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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