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YDV-113-婚-356-20250321-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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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5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1月18日結婚,原於桃園市○○區 ○○路○段00巷000號共同生活(下稱民權路址),嗣被吿於108年9月23日擅將戶籍地址變更,並於同年11月5日逕自與兩造成年子女丙○○搬離上址並遷入桃園市○○區○○○路○段00號0樓之0(下稱領航南路址),被吿無故離家迄今已4年有餘,期間兩造幾無聯繫或互動、各自生活;原告曾認為兩造間尚存復合可能,惟發現被吿竟與他人有不正當交往,因此決定要與告離婚。綜上,兩造夫妻情愛已不復存,且顯見被吿無繼續維持兩造婚姻之意願,任何人處於兩造同一境況,均難期待婚姻之繼續。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吿則以:兩造於81年起即共同生活,被吿除照顧原告前婚姻所生之子外,與原告也育有一子丙○○,嗣原告言要給被吿一個名分,兩造遂於105年1月18日登記結婚。兩造於民權路址共同經營菸酒公司,因被吿希冀住家與工作處所分離,而於108年購入領航南路址房屋並搬遷至該處居住。被吿雖未於民權路址與原告同住,然時常返回民權路址處理事務,原告亦有至領航南路址與被吿生活;兩造雖分住兩處,仍以通訊軟體聊天並相約出遊、打高爾夫球及與兩造共同朋友聚餐,並無原告所稱婚姻難以維持之況,且被吿無離婚意願;原告誣稱影片中之女性為被吿,為求離婚不擇手段,實則被吿非不願返回民權路址與原告共同生活,但目前原告前妻與原告同居於民權路址,被吿尚需時間思考如何共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105年1月18日結婚,育有已成年之子女丙○○,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兩造及丙○○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卷第6至7、42頁),且為兩造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有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 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法文乃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惟所謂「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擅自離家,兩造分居且無互動,迄今已4年有餘 ,且被告與他人有不正當交往,婚姻難以維持云云。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吿不忠一節,經原告提出性行為影片(下稱系爭 影片)為證,為被吿堅詞否認。本院於114年1月7日當庭勘驗系爭影片,勘驗結果:「畫面顯示有一男一女,均全裸,於床上進行性行為,期間有交換不同之性行為姿勢,男及女頭像全程均打有馬賽克,無法辨識男、女之臉部特徵。女性身材精瘦,自外觀樣貌判斷年齡介於20至30歲,女性聲音無法辨識是否與被吿聲音相符」。經本院審酌系爭影片之女方頭像經遮掩而無從辨識人別身分,已無從認定影片中之人為被吿,且觀諸系爭影片女性之外貌、體態特徵、身形、聲音等,約屆20至30幾歲之間,與被吿本人並不相符,系爭影片影像中之女性明顯非是被吿,原告所指乏有明證,卻妄以莫須有之罪欲加諸於被吿以達離婚之目的,原告行為實屬可議,且難認原告所指之情為真。原告另陳:系爭影片是伊朋友用Line傳送給伊的,依伊與被吿30幾年的相處,可以認定影片中之女性是被吿;影片中之男方是在金門擔任陸軍的軍人,因此事而辭職,這是伊從新聞報導得知,而影片是男方與其女朋友之性愛影片;影片拍攝時間為去年初等語。原告持有之影片其稱自友人處收受,後原告將系爭影片傳送給被吿,並藉line質問被吿:「作何解釋?」、「健身房小弟,要約談?還在當兵,不公開,我不想複雜」、「只要妳無條件投降...不公開」、「65歲也不年輕了...讓我綠雲罩頂,綠帽上身,實在該...」等語,有被吿所提兩造對話紀錄為證(見卷第56至63頁)。然而,若是被吿與他人有自行拍攝之性愛影片,理應隱匿而不為人知,又豈是原告可隨手由友人處可任意取得,尚可自電視新聞得知系爭影片之細節,況系爭影片於臉部後製馬賽克,亦可得知系爭影片是網路不當流傳之他人私密性影像之一,嗣輾轉傳至原告手上,原告竟以此大做文章,恣意指摘被吿不忠,要被吿俯首稱臣;再自被吿所提兩造對話紀錄,可見原告本來就有傳送A片、美麗女性照片及影片之習(見卷第23至26頁),由上可知,系爭影片恐不過是原告持有之眾多影片之一,縱原告斬釘截鐵地咬定系爭影片之女性是被吿,也不過是原告主觀認定之想法,且顯已逾越一般合理懷疑之範圍。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吿有婚外情之具體證據,是原告舉系爭影片為證稱被吿與他人有不正當交往一節,無從採憑。 ⒉復原告主張兩造自108年11月5日分住至今,被吿不予否認, 惟辯稱被吿係為將工作與住家分離而搬至領航南路址居住,而兩造雖分住兩處,但仍有於領航南路址共同生活,且平日時常一同出遊、聚餐,迄至原告提起本件後才無聯絡等語,並提出兩造對話紀錄、合照等件為佐(見卷第21至34頁)。原告則陳:對被吿所提對話紀錄及照片沒有意見,但伊係因兩造兒子結婚而與被吿恢復往來,然互動次數屈指可數等語。據上開對話紀錄及合照時間以觀,原告於112年3月至113年4月時常傳送上述之照片及影片外,亦向被吿問候早安及祝賀生日快樂,並約被吿練球、泡澡、吃飯及出遊,曾傳送:「一直,都在愛妳」之訊息予被吿;而被吿均積極回應,告以:「我一直都在」、「愛要說出口,不說,也許以後沒機會說」予原告;也可見兩造於上開期間一同與朋友及家人出遊、打高爾夫球及家庭相聚。由上可查,兩造即便自108年起分住兩處,但因兒子結婚此一契機而恢復夫妻感情,至原告113年6月13日為本件起訴前,兩造對話間仍可窺見原告有積極欲與被吿見面之意願及抱有之期待,而被吿亦有同等感受,難認原告所指兩造分居期間鮮少互動一節為真。基此,應認被吿所陳兩造分住兩處後至原告起訴前,仍保有夫妻間之情分及互動之情,堪信為真實。 ⒊再,被吿亦陳:我非不願意返回民權路址與原告同住,我曾 在109年1、2月向原告表示我要搬回去,請原告處理睡在我房間的原告前妻,但原告拒絕等語,原告則陳:伊前妻確實於孫子(000年0月生)出生後即因為要協助照顧孫子而入住民權路址,但並未與伊同房等詞。依此,兩造所述若屬實,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即令原告之孫有需祖母支援照顧之需求,亦不應使原告與原告之前妻共居一室(屋)而為共同生活,此情早已逾越男女正當往來之範圍,形同類夫妻關係,對被吿而言自是難以忍受,衡情怎可能再返回民權路址與原告、原告之前妻共同生活之。甚且,承上所述,兩造分住期間,尚有親密共同生活之舉,豈不原告於此段期間享齊人之福。原告一方面指控被吿不忠,他方面卻自行背棄婚姻之忠誠義務,此舉有違一般常情倫理,益徵原告所為反更屬足以破壞兩造間婚姻關係之圓滿及幸福之舉。 ⒋基上,自兩造上開所陳,僅能認定兩造本來共同居住於民權 路址,嗣被吿搬出兩造共同住所而於108年11月起至領航南路址居住,雖無從得知兩造上開分住之緣由及過程,然兩造自斯時起曾無有互動,但復於112年3月起找回過往夫妻之情,雙方互動回溫,如同交往中之情侶一般,相約出遊、吃飯及互有問候,足見兩造仍有經營夫妻感情之實際作為。而原告雖懷疑被告不忠,但原告就被告與他人有性行為乙節之舉證不足為信,復又未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即便原告提起本訴,被告除希望原告勿以莫須有罪名污衊被吿外,未見有其他激進舉動,於本件審理期間,被吿一再表示有意願返回民權路址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有任何對原告惡言相向、恣意攻訐之情事,可見被告仍顧念夫妻情誼,直至今日仍冀盼維繫夫妻情誼,本件應只原告單方喪失使婚姻存續之意願。基此,兩造婚姻目前縱有分住兩地之現況,但兩造仍存有共同生活之軌跡,應尚未至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又婚姻關係之維繫應建立在雙方互信、互愛、互忠之基礎上,倘若一方背棄上開原則,婚姻勢必難以維持,依上開兩造相處方式、爭執緣由觀之,原告方僅因收受他人流傳之系爭影片即於未有證據之情形下懷疑被告與他人有染,主動挑起本件紛爭,而被吿非無意願返回民權路址與原告恢復共同生活,卻因原告以上開情事為由而拒絕被吿請求同居之訴求,反而藉前妻係為照顧孫子之名義即與前妻共同生活於民權路址,此情已逾一般社會觀感可容忍之程度,更反映原告始為破壞婚姻關係應有之尊重之一方,原告明知如此,卻於本件反指被吿不忠,試圖將兩造婚姻無法維繫之責推諉予被吿,欲以此卸責其未遵從之婚姻忠誠義務,實難讓人信服,而可認原告始為兩造婚姻破綻唯一可歸責之一方。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 造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李佳穎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