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離婚無效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YDV-113-婚-359-20250123-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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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59號 原 告 丙○○ 送達代收人 甲○○ 住○○市○○區 ○○○路0段00號四樓 訴訟代理人 邢玥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永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離婚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於民國一○四年三月十六日所為兩願離婚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並無離婚真意,兩造於民國104年3月16日所為離婚登記不符法律規定之要件,婚姻關係仍存在,惟戶政機關已為兩造離婚之登記,是兩造間就婚姻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定之狀態,而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80年10月26日結婚,被告係從事傳統 市場攤位之二房東,其經營模式係先像所有權人以月租或年租的方式承租後,再轉租給攤商,賺取中間價差,被告於104年間告知原告,其因未如實申報轉租攤位之租金所得,恐遭國稅局稽查而受高額裁罰,為免家庭受牽連,央求原告同意辦理假離婚,起初原告並未應允,惟被告不斷以各種理由要求原告同意,並向原告承諾兩人之生活與往昔並無不同,原告因此同意被告假離婚之提議。嗣兩造於同年3月16日簽立兩願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一同到場並在證人欄位簽名之兩位見證人即被告堂弟劉立華、劉立華之子劉衡均知悉兩造假離婚緣由,且並未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之意,故兩造間協議離婚,顯違背法定要式,從而兩造離婚登記無效,爰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離婚協議書都有按照民法的規定簽立,也因 此辦了離婚登記,且離婚協議書簽署時,見證人均在場,雙方也都知道協議內容並進行登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兩造於80年10月26日結婚,並於104年3月16日由訴外 人劉立華、劉衡於系爭離婚協議書證人欄位簽名之事實,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兩願離婚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復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3條前段亦有明文。從而,兩願離婚者,應以書面為之,並經2 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此為離婚之法定方式,而2 人以上之證人,必須親見、親聞夫妻雙方均有離婚之真意及合意,並簽名於書面上,倘未依該法定方式為之,則兩願離婚即屬無效。 ㈢原告主張系爭離婚協議之證人劉立華、劉衡並未與原告確認 離婚真意等節,業經證人劉立華到庭證稱:系爭離婚協議書是我親自簽名、蓋手印,當時是被告打電話給我,說他要離婚,要我帶身分證印章,我忘記詳細的狀況,應該是兩造先簽名、蓋完章再拿給我簽的,簽立離婚協議書時,兩造都有在場,我簽系爭離婚協議書時,我有問被告,原告在場沒有任何反對的意思或其他表達,因為我跟被告會講福州話,我是用福州話、一般人聽不懂的語調問被告關於離婚的事,被告說他確定要離婚,當時原告也在場,但原告應該是聽不懂我跟被告在說什麼,當時原告也沒有跟我說她要離婚,我不清楚為何兩造要離婚,因為我也離過婚,我只是用福州話問被告離婚協議書內容是否合理,真的要離婚嗎,相對人說他確定等語;證人劉衡到庭證述:系爭離婚協議書是我親自簽名、蓋手印,我有看過離婚協議書,是我爸劉立華簽完名,換我簽名,我跟我父親是到相對人家中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原告當時也在場,原告沒有說什麼,我不好意思過問,當時我只有20歲,原告當時有無表示我沒有印象,已經過太久了,我不清楚為何兩造要離婚(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背面),是證人劉衡於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時是否有確定原告離婚之真意尚且未明,至少證人劉立華僅以福州話跟被告確認離婚真意,並未向不懂福州話之原告確認離婚真意,縱證人2人與兩造於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時,均在同一個空間,但劉立華與被告確認離婚真意時,雙方係使用原告聽不懂的福州話,原告在旁亦未有答話,實難據此認定劉立華有親見親聞原告離婚之真意,則兩造間離婚協議既然違背前開法定方式,應屬無效,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仍屬存在,是原告訴請確認兩造於104年3月16日所為離婚登記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傳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