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YDV-113-婚-360-20250307-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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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60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9月29日結婚,共同育有一子乙○ ○,並同住於桃園市○○○○路000號5樓之1。被告稱欲赴緬甸經商、找工作機會後即出國,初始尚有返臺,然於105年1月28日出國後未再返臺,亦未與原告聯絡,原告試圖以通訊軟體微信與被告聯絡,卻發現遭被告封鎖,兩造失聯迄今,被告行蹤成謎,顯有惡意遺棄之情。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㈡經查,兩造於92年9月29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 被告之除戶謄本、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4頁),首堪認定。 ㈢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月28日因工作出境後即未返臺 ,並失聯迄今等情,業據證人即兩造之子乙○○於本院具結證稱:大概在伊國小5、6年級時,被告說要去緬甸工作,之後伊就沒有跟被告同住,也沒有被告的消息,被告去緬甸後曾經有返家幾次,但之後就再也沒有回家,被告最後一次返家應該是在伊國小時,被告出國後沒有跟伊聯絡過,原告曾跟伊說有跟被告聯絡,但都聯絡不上,伊沒有被告的聯絡地址或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背面)。而證人乙○○為兩造之子,應無誣陷或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其證詞應屬客觀可信。又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顯示,乙○○為94年生(見本院卷第30頁),被告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於99年7月起即經常出境,在境外時間遠多於境內,於102年8月10日出境後,直至105年1月4日始再入境,且於同年月28日出境後未再入境(見本院卷第9頁),對照上開資料,被告顯是在乙○○就讀國小前即常往返國內外,約於乙○○8歲時出境直至乙○○11歲始再次返家,且未久即出境未歸,被告前開出入境時間雖與乙○○所述時間有出入,然確與乙○○所稱被告去緬甸後有返家幾次,最後一次約於乙○○國小5、6年級返家,其後未再回家乙節相符,而該時間出入應係乙○○當時年紀過小且距今已時間久遠致記憶不清所致。又被告之母許腕玉前以被告101年起失聯而聲請為被告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經本院以111年度司財管字第6號選任許腕玉為被告之財產管理人乙節,亦據原告提出該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8頁),且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互核上開證據及證詞,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㈣審酌兩造婚後,雖被告是因工作而出境,未能與原告同住, 有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然被告於105年1月28日出境後即未入境,亦未再與原告聯絡,迄今已9年未共同生活,期間均無聯繫,形同陌路,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不合,堪認兩造間長期缺乏情感交流,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婚姻關係已名存,目前雖仍有婚姻之形式,然已無婚姻之實質,夫妻感情已生無法繼續維持之破綻,且原告非唯一可歸責之一方。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准許原告請求,則其依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之部分,即無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古罄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