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YDV-113-婚-368-20250328-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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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6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IIS ARYANI)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而被告為印尼國國籍人士,原告訴請准與被告離婚,提起本件時,尚無起訴時或兩造有所協議之共同本國法,而據原告所陳,兩造係於印尼結婚,兩造婚後在我國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並約定以原告在我國之住所(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為共同住居所,被告入境依親並申請我國戶籍登記時決定採用「甲○○」為中文姓名,此有原告個人戶籍查詢結果、新北○○○○○○○○民國113年10月4日新北中戶字第1135828888號函檢具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含被吿中文姓名聲明書、兩造結婚證書暨認證資料及譯本)等在卷可憑(見卷第16、24至29頁);是兩造係以原告在我國之住所地為共同住所地,並兩造婚後實際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共同居住等情,業據原告陳述在案,即令被告入境來臺與原告共同住居,依現時法令尚無從即為與原告同設一籍或自為設籍,惟依上婚姻登記、姓名登記、實際住居情狀,兩造縱無共同住所地,兩造婚姻關係最切者,亦為我國所在地;據此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核屬涉外民事事件,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其準據法應適用兩造共同住所地法或婚姻關係最切地即我國法律有關之規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國籍人士。兩造於 民國111年4月11日在印尼國結婚,兩造約定被吿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於111年11月2日在臺灣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被吿於111年11月27日入境來臺與原告團聚,在原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共同生活。孰料被吿婚後來臺不時即與原告因瑣事爭執,每有爭執被吿即離家出走,原告因此屢次通報協尋在案。被吿曾於112年2月離家,原告央求被吿返家後,被吿卻於112年3月僅返家1日後又離開,至112年4月始返家與原告同住,後於112年12月不告而別離臺出境返回印尼或其他去處。至113年1月被吿逕返回臺灣卻未告知原告,經內政部移民署通知,原告才知悉此情,但被吿拒絕返家與原告同住,被吿甚已封鎖原告之聯繫方式,致原告無法與被吿再有聯繫,且被吿如此不履行同居之義務情狀自112年12月迄今已逾1年3月,兩造婚姻已屬有名無實,顯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㈡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新北○○○○○○○○113年10月4日新北中戶字第1135828888號函檢附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暨相關資料為證(見卷第16、24至29頁),首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被告離境後返臺,卻猶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並失聯 迄今一情,經查,原告於113年3月20日至專勤隊報案,而被吿於113年1月19日抵臺,並於113年8月26日於新北市淡水區經警尋獲,被吿則陳其入境後未與原告聯繫,於淡水區工作及生活迄今等語,有原告所提協尋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及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回函暨附件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受理外來人口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被吿訊問筆錄、本院職權查閱之被吿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查(見卷第5、33至36、39頁),被吿上開自陳內容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認原告所稱被告於113年12月31日出境,復於114年1月19日入境後,即拒絕返家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也不願與原告聯繫乙節,足信為真正。 ㈣本院審酌被吿於兩造婚後僅因爭執便多次離家,共同生活不 過約2年餘,被告無故離去在臺之共同處所,未告知原告即逕自出境後又返臺,原告通報失蹤協尋後,縱經尋獲,被告仍未主動返家或告知行蹤,所在為原告無法確知,目前被告雖仍在我國境內,兩造卻互不聯繫,婚姻情感確已難再培養,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不合,堪認兩造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有名無實,已生無法繼續維持之破綻,且原告非唯一可歸責之一方。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即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