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YDV-113-婚-369-20250311-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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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6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乙○○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於民國91年11月6日結婚,於91年1 2月12日登記,被告來臺3個月,於92年6月7日不告而別,之後才電知原告其已回大陸,其後兩造未曾見面,已10幾年無聯繫,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又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陳明在案,復有原告 戶籍資料、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相關公證資料、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被告於92年3月7日入境,於92年6月7日出境)在卷可稽。證人丙OO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我與原告是朋友,之前就是鄰居,認識20幾年,我知道他有兩段婚姻,第二段婚姻的配偶我印象中看過一次,她是大陸人,好像來這邊沒多久就回大陸,就沒有看過了,當時我跟原告是鄰居,我們就住附近,原告前段婚姻的配偶因為小孩的關係還會有聯絡,但被告離開後就沒有聯絡等語。是依上揭證據可知,原告婚後在臺時間僅3月,嗣即出境未再返臺,已難認有繼續組織家庭經營共同生活之意思,其後亦多年未聯繫互動,兩造間實已無情感之聯繫,不僅處於分居狀態且情感疏離,徒具婚姻之形式而無實質之婚姻生活,顯悖於婚姻乃夫妻組織家庭經營共同生活之本質,又此情況,客觀上已持續相當時日,且難以回復,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堪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又上揭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實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實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訴請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趙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