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YDV-113-婚-371-20241127-2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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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37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連思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並本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等事件,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3,000 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117,600元,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1月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家事記錄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稽,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林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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