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YDV-113-婚-374-20250123-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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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7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96年3月21 日結婚,原告於105年5月24日取得我國國籍,兩造婚後原同住在桃園市○○區○○○街0號10樓,原告於112年間發現被告手機內與不明女子之對話記錄,發覺被告有外遇,經跟被告溝通後,被告仍持續與外遇對象聯繫,原告因此無法再與被告同居,原告遂於112年11月間搬離兩人同住之上址住處,原告搬離被告住處後,嘗試與被告聯繫婚姻問題未果,兩造現已無聯繫,兩造婚姻現已名存實亡,而有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越南國人,兩造於96年3月21日結婚,原告於10 5年5月24日取得我國國籍,兩造婚後原同住在桃園市○○區○○○街0號10樓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綦詳,並有本院職權查調原告、被告之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5頁)在卷可稽,互核均與原告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有外遇行為等情,業據提出被告與姓名年籍不 詳之女子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36頁)。經本院檢視對話截圖內容,被告確有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互以老公、老婆相稱,互訴愛意之情,該名女子並提及其與原告、被告間之三角關係該如何解決,被告之行為顯已逾越男女應有分際,堪認被告有違對原告所負之夫妻忠誠義務。  ㈣綜上,本院依卷附證據,被告前揭行為,已然破壞夫妻家庭 生活應有之信任及圓滿,足認兩造間顯已無法互信、互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可採信。是兩造婚姻客觀上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希望,且就該離婚事由觀之,係肇因於被告前述悖離夫妻本應互負之忠誠義務,致原告無法再與被告共同生活,被告應為主要可歸責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傳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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