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YDV-113-婚-376-20241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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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376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住所或 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未補,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並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住居所或可 供送達處所,致無法送達文書,其起訴程式尚有未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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