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YDV-113-婚-385-20250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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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85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法律扶助) 複 代理人 張晉嘉律師 葉禮榕律師(嗣解除委任) 被 告 己○○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OO(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OO(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OO(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OO(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應自第二項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OO、乙 OO、丙OO、丁OO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丙OO、丁OO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萬3,200元;如有一期屆期未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乙○○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於96年5月1日結婚,有未成年子女 甲OO、乙OO、丙OO、丁OO,詎被告因故意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侵訴字第1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共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原告對此無法忍受,並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安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及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法院擇一判決,並聲明:「請准宣告兩造離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丙OO、丁OO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被告應自本件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丙OO、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此部分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各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扶養費用新臺幣1萬3,200元予原告;如有一期屆期未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離婚之部分:  ㊀按「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 婚: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對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六款及第十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及同法第1054條分別定有明文。  ㊁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資料、 本院111年度審原侵訴字第1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屬實。被告因故意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等罪,經本院111年度審原侵訴字第1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共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112年4月24日確定在案,原告嗣於113年1月5日提起本件離婚等訴訟,有法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未逾上揭法定期間。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實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然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10款規定判准離婚,其他事由即無庸再為審認,附此敘明。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之部分:   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㊁經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甲OO、乙OO、丙OO、丁OO均尚未成 年,此有其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又兩造經判准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本件自得依原告之聲請,由本院酌定之。復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分事務所派員進行訪視,此有該所113年7月5日函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揭報告所載內容,復參以被告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現因該案通緝中,顯無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能力,衡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目前所受照顧情況及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方符合各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部分:   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 婚而受影響。」「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民法第1116條之2、家事事件法第100條分別定有明文。  ㊁經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甲OO、乙OO、丙OO、丁OO均尚未成 年,此有其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本負有扶養之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本院審酌原告並非經濟寬裕之人,此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財產所得結果在卷可憑,又需單獨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丙OO、丁OO之權利義務,則原告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作為請求基準,主張兩造應平均負擔各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並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丙OO、丁OO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萬3,200元,實屬有據。本件命被告分期給付扶養費,屬定期金之性質,為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上開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併諭知如有一期屆期未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五、綜上,爰就兩造離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等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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