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YDV-113-婚-389-20241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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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38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明清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 ○○○ ○○○○ ○○○ (林耀陽 )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前,補正關於本件起訴狀 繕本、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七月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言詞辯論之期日通知書及送達證 書之法文譯本各三份,逾期未補,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 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訴訟文書應用中國文字,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文,民事訴訟法法第145條第1項、法院組織法第99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是以受送達人如為外國人者,送達時應具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否則受囑託之機關無從在當地為送達,該受送達人於訴訟上之權利亦將無以維護,且此應屬法定必備之程式。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甲○○○○ ○○○ ○○○○ ○○○ (林耀陽)離婚,而被告為法國人,為原告所陳明, 並提出原告戶籍謄本為證,且有桃園○○○○○○○○○民國113年10月16日桃市園戶字第1130004933號函所附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在卷為憑,又被告於112年4月21日出境後未再入境之事實,亦有被告之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結果附卷可稽,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送達被告之訴訟文書,自應備有法文之譯本。此部分訴訟文書,原告應於收受相關訴訟文書之送達後,自行委請翻譯社或其他專業人士翻譯為法文譯本,於本裁定所定期限內向本院提出譯文,若逾期未補,即裁定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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