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YDV-113-婚-395-20250310-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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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9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邱飛鳴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2年10月7日登記結婚,然兩造 婚後共同經營汽車美容工作,然因個性不合迭有爭執,雙方已多年未有性行為,因兩造常常吵架,被告不願繼續同居,便於111年間,搬離兩造共同居住之桃園區大業路住處,前往平鎮區居住,嗣又另行謀職,兩造均無尋求結束分居以繼續婚姻之想法。分居期間被告多次表示如果原告願意給一大筆錢就願意離婚,不然就繼續相互折磨,顯見兩造至今均未有繼續婚姻之想法。又兩造婚前談好一起隱瞞原告父母關於被告與前夫育有3名子女均由被告照顧扶養之事,而兩造婚後均未生育,原告對被告所生子女視如己出,於雙方分居且感情破裂後,原告仍於假日前往被告平鎮住處,探望被告之子女,但與被告並無互動,被告表示如原告不同意其所提離婚條件,即威脅要當面向原告父母當面拆穿前開隱瞞10多年之事,致原告擔心年邁之父母不堪精神上打擊,因此被告所為實令原告心寒,兩造間婚姻互信基礎不復存在,綜前,兩造之婚姻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兩造原本在臺北開汽車美容,1年多前搬至 桃園大業路租房子居住,原本兩造感情尚屬融洽,自從被告之前夫打電話找被告後,原告才開始多疑,就常與被告爭吵,之後搬到大業路後,與原告父母及4名手足同住,被告覺得很不習慣,後來被告覺得過得很不舒服,才自己搬到平鎮家住,但原告週末都會過來被告平鎮家,直到2、3個月前原告才沒在週末過來,也不准被告去原告家。被告在原告家11年來,都未與長輩頂嘴,被告煮飯都會叫原告之家人來吃,實問心無愧,被告在這段婚姻並無任何過失。被告雖曾開口跟原告要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但那是夫妻吵架時所說之氣話,不能當真,當初原告之父母將臺北房子賣掉,都是被告與原告在整理並找房子。被告雖然有說氣話要回去跟原告父母談,但原告父母都沒問被告為何要離婚就來直接幫忙簽名離婚,不讓被告回家或去掃墓。於113年10月間,被告買禮物要送公婆,被告與被告之母去桃園大業路住處,卻被擋在門外,後來被告就將鑰匙還給原告家人。一開始被告因為平鎮住處有很多新住戶搬來,才要原告在門口安裝監視器,並未要原告在2樓裝監視器,另該處3樓廁所漏水,因被告前夫與被告弟弟一起從事裝潢業,被告請被告弟弟處理,被告弟弟則找被告前夫來修繕,但被告弟弟是監工,但被告與前夫並無見面,被告住處鑰匙是交給住對面被告之母保管。原告說被告滿腦只有錢,不擇手段恐嚇原告父母,但被告實際上沒有拿到任何一毛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個性不合迭有爭執,自111年間分居迄今, 已無互動,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難以維持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原告所提出兩造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稱:「回去整天跟你吵我不想要」、「想法都不同」、「開口就吵架」,原告回:「是妳吧」、「所以都不回來了是嗎」、「妳看到我我只要出聲妳就發火」、「算命最準的就是會離婚就是你嘴巴太賤別吵我我要睡了」,被告稱:「惹我生氣調靜音睡覺真有你的」、「我是不會跟你離婚的要折磨一起折磨」、「我也不會回你家」、「說到嘴巴賤我輸給你,算命那麼準你爸爸早就死掉了」、「你自己跟我說算命說你把活不到3年,不是也活到9年多了還沒走」、「你過你的我過我的,我已經這樣跟你的頭了,你還多多逼人,就拖著吧,看誰比較痛苦」(見本院卷39至40、42、47頁),足認兩造間因個性、想法不同而經常爭吵,被告甚至出言要折磨就一起折磨,各過各的,足認兩造婚姻之情感基礎已失,且被告到庭自承與原告父母及4名手足同住並不習慣,過得很不舒服就自己搬回平鎮家居住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且在對話中亦表明不會回原告家生活,益徵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因個性不合爭吵而難以共同生活一節,尚非無據。  ㈢原告主張兩造已多年無性生活,兩造婚姻已有名無實等語, 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5頁),且被告於兩造對話中亦多次要求原告離婚(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並於離婚協議書記載:「先生有長達7年多,無履行義務,完全無性生活,夫妻倆沒有共同語言與興趣,甚至還有語言暴力,造成我已有憂鬱症及躁鬱症,也已長達1年多了,我每天都要靠安眠藥才能入眠,故需賠償女方精神損失二百萬。」(見本院卷第46頁),益徵原告主張兩造已無夫妻親密行為,毫無互動,婚姻之感情基礎已失,即非無據。且綜觀兩造對話可知,兩造間僅因離婚條件未能達成共識,始未能協議離婚。  ㈣又原告主張被告揚言如果原告不同意離婚條件,要向原告父 母拆穿隱瞞被告有3名子女之事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只是要找原告之父母討論離婚之事等語。經查,依原告所提出兩造對話紀錄,被告稱:「下個禮拜我要回你家」、「你逃避沒關係,我想跟你父母談談」、「談談我們離婚的事」、「看你跟我解決問題,還是我找你父母解決問題,自己想想吧」…被告稱:「下個禮拜六我會回你家,我們離婚吧,我也要問你家人我到底做錯什麼,無情的對待我這樣,下禮拜六見」、「我現在也不想浪費生命了,結束吧,你沒有如我所願,那就禮拜六見」、「他們三個說就算離了婚你永遠就是他爸爸,可惜你永遠不是我老公」、「我不想讓彼此浪費太多的時間跟生命在那裡,生命很短暫,我想往後能快快樂樂的活著,放過彼此吧,如果你不想給我錢,我一定會想找你家人好好談一談,你自己想一想吧,想好就回答,你忙」(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被告於7月17日稱:「我問你到底給不給」、「廢話太多」、「不想讓我去找你爸爸媽媽你家人,就拿錢來解決,別廢話了」、「隨便你怎麼講,我無續解釋,跟你這種人解釋,簡直是對牛彈琴,別廢話了」、「如果你不想解決,,我一定找一天回你家,」(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嗣被告又稱:「你確定不給我齁」、「我會帶我弟一起去你家」,原告回:「然後叫流氓是不是」,被告衝:「隨便你怎麼想」(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至53頁),可知被告確無揚言要向原告之父母拆穿被告曾結婚並育有3名子女之事,惟多次向原告稱如原告不同意給錢,則要去原告家找原告父母討論兩造離婚之事,是確已造成原告之精神壓力。準此,兩造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僅因離婚條件無法達成協議而維持婚姻之名,且兩造均無維持婚姻之主觀意願或積極挽救行為,因此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名存實亡,已生重大破綻,尚非無據。  ㈤綜前,兩造因個性、觀念不合而經常發生爭吵,兩造長達7年 無性行為,感情日益淡薄,被告復於111年間搬離,兩造已無情感互動,堪認兩造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兩造均無維持之主觀意願,是兩造婚姻已難維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准予兩   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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