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YDV-113-婚-401-20241223-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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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40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5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專屬夫妻住所地」法院,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非指夫或妻之住所地法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4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曾於民國92年9月8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三明 市登記結婚,兩造為夫妻,惟被吿未通過內政部警政署入出管理局辦理之入境面試,因而未獲許可入境我國。被吿未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分居迄今已21年,兩造無有往來或聯繫、被吿行方不明,夫妻關係名存實亡,堪認已構成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固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公證書、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383號民事判決、被吿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可實其說,可知兩造係於92年9月8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三明市公證廳申請、登記結婚,嗣在我國戶政機關於同年10月6日為結婚登記。惟被告於92年間申請入境時所陳報來臺住所地址為原告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地址,惟被告迄今未曾入境,而原告係於108年5月9日始將其戶籍遷至本轄等情,有卷附內政部移民署回函附件所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保證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臺北○○○○○○○○○回函附件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而原告亦自陳兩造約定之婚後共同住所即為上開臺北市士林區地址,且被告應前來臺灣履行同居為是。基此,堪認兩造原係約定以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為夫妻共同住所。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即應由夫妻共同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方為適法。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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