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YDV-113-婚-420-20250207-2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42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住○○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當事 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上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向本院起訴請求離婚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113年12月26日寄存送達於原告起訴狀所載地址(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轄區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然原告迄未補繳,有該裁定書、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其訴訟程式即有未合,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