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YDV-113-婚-428-20241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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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2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瑜珮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離婚後,於民國106年12月5日為所育未成年 子女復婚,並同住在原告名下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詎被告於婚後之112年10月23日起至112年12月30日間,多次與訴外人丙○○在辦公室、原告住處、公司貨車、轎車、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60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原告於112年12月30日發現上情後,被告不思悔改,復於113年3月3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訴外人即被告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員工丁○○有曖昧對話,經原告揭露後,被告竟惱羞成怒,向員工及原告家人不實指控原告侵占資金、夾娃娃機店營運狀況不佳,致員工陸續離職,原告為此痛苦不堪,精神受有極大打擊,不但迅速消瘦,且罹患焦慮症、恐慌症。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之離因損害及離婚損害各新臺幣(下同)25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查兩造原為夫妻,經本院以99年度婚字第417號判決離婚確 定,於106年12月5日再次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資料、本院索引卡查詢結果及前開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5頁背面、第46至47頁),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離婚部分  1.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離婚部分   ⑴按夫妻之一方,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他方得向法院 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前條第1款、第2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6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2年者,不得請求離婚,復為同法第1053條所明定。   ⑵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12年10月23日至112 年12月30日間與丙○○發生多次性行為,經本院判決認定在案乙節,固據提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60號損害賠償事件之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然原告於本件及前開損害賠償案中均陳明其係於112年12月30日發現上情(見本院卷第11、73頁),而原告係於113年8月30日始訴請離婚,有本院收文章戳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顯已逾6個月之除斥期間,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請求與被告離婚,非法所許。  2.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部分   ⑴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⑵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3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丁○○有 曖昧對話乙節,依原告所舉之對話截圖顯示,被告與一不知名人士互稱「蝶兒」、「令狐沖」,不時互相報告行程、相約見面或互道安好,被告並曾稱「今天沒看到令狐沖有想嗎」,對方回「好像沒有(否認)我想著下班哈哈哈哈哈」,被告再稱「原來喜歡是賣沒價錢」、「沒什麼就沒看到蝶兒,會,,,」,另稱「蝶兒真乖」、「沖兒喜歡」、「蝶兒晚安快睡覺,要想沖兒喔」、「沖兒有大力回魂丹,可讓蝶兒戰勝白雲飛與周公」、「還有沖兒的聲音,溫暖的聲因,讓蝶兒心暖花開」、「蝶兒好休息了,晚安,要思念沖兒,因為沖兒想念蝶兒,真是一日三秋的望眼欲穿,心美夢甜」(見本院卷第14至24頁背面),可認被告與該人確實言語親密、互動曖昧,顯非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人所合宜之社交行為,並且違反已婚者於婚姻關係中應遵守之道德分際。至原告主張被告不實指控原告侵占資金、夾娃娃機店營運不佳部分,未經舉證,難認屬實。   ⑶綜上,被告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先於112年10月23日 至112年12月30日間與丙○○合意性交,經原告發現後,又於113年3月30日起與丁○○有曖昧言語及行為,可認被告確曾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已然破壞家庭生活應有的信任及圓滿,且無任何反省自制、重新取得原告信任之積極舉動,顯無心經營兩造婚姻,致彼此建立之家庭互信、互愛、互諒基礎已蕩然無存,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婚姻之破綻應歸責於被告。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關於離婚損害賠償部分  1.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受害人因離婚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包括受害人因離婚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多少數額始屬相當,應按所受痛苦程度,參酌婚姻之存續期間、年齡、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為定之。  2.經查,被告婚後多次與丙○○為性行為,並與丁○○有逾越男女 分際之互動,終致兩造婚姻難以維持,已如前述,顯見兩造產生判決離婚之結果,係肇因於被告單方行為所致,就此離婚之結果,原告自受有婚姻家庭破碎之精神痛苦,且無任何證據證明原告就上開損害之發生有過失,堪認原告係無過失之一方,則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而就損害賠償金額,審酌原告自陳為專科畢業,現經營夾娃娃機店,有600多萬元私人負債(見本院卷第74頁),並參酌卷附之兩造財產所得情形(見本院卷第49至68頁),及兩造此次於106年12月5日結婚,暨本件離婚結果對原告造成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離婚損害賠償,應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3.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提起離婚之訴,並請求離婚損害,然在兩造經判決離婚確定前,被告尚無給付之義務,自不生遲延給付之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離婚損害之法定遲延利息,僅得自兩造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於法無據,亦應駁回。  ㈢關於離因損害賠償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婚姻是以夫妻共同生活為主要目的,夫妻間除經濟上相互照顧及扶持外,家庭生活是否和諧、夫妻間感情是否融洽,更係維繫婚姻能否圓滿幸福之關鍵因素,故婚姻生活之核心,在於夫妻雙方相互尊重,則自情感層面延伸而來,夫妻於日常行為舉止上,應具有誠實義務,亦即,於不過度箝制個人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自由下,夫妻任一方對於配偶在婚姻關係中,應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再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承前所述,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先後與丙○○、丁○○有前開逾舉行為,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忍受之範圍,足以動搖兩造間婚姻之信任基礎,而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且加害情節重大,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屬有據。並參酌前述兩造身分、地位、婚姻關係狀態,及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方式及行為、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及原告前就被告與丙○○合意性交行為獲賠12萬元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原告就此部分併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5日起(見本院卷第3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固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請 離婚,惟原告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部分,為有理由,其併依民法第1056條第1項規定請求離婚損害賠償,於15萬元及自兩造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算遲延利息範圍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離因損害賠償,於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5日起算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俱應駁回,爰依序判決如主文第一、二、三、四項所示。又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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