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5-01-02
案號
TYDV-113-婚-432-20250102-2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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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43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上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向本院起訴請求離婚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113年11月12日寄存送達於原告起訴狀所載地址(苗栗縣○○鎮○○○○000○0號)轄區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山派出所,然原告迄未補繳,有該裁定書、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等件在卷可稽,其訴訟程式即有未合,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蘇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