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YDV-113-婚-433-20241104-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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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3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7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 子女乙○○。被告脾氣不佳,多次辱罵原告,甚至動手毆打原告,已令原告身心俱疲,希兩造能好聚好散。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5款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依其所 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條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再者,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法院就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此為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所明定,意即若原告就基礎事實相牽連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請求時,以家事訴訟事件之管轄、審理及裁判行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他方具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或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者,得訴請法院判決離婚,此等得訴請裁判離婚之原因,無論為列舉規定或例示規定,一方有此項原因之一者,他方即取得離婚之形成權,此項形成權,乃為離婚之訴之訴訟標的。亦即,原告訴請法院判決離婚,係在主張其有離婚之形成權,請求法院以判決消滅兩造之婚姻關係,如原告勝訴時,法院即應以判決直接形成婚姻關係消滅之法律上效果。惟倘兩造已經離婚,彼等間之婚姻關係既已消滅,原告即欠缺所謂離婚之形成權,法院自無從再以判決消滅兩造之婚姻關係,應認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三、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26日向本院合併提起本件離婚之 家事訴訟事件及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家事非訟事件後,兩造已於113年8月2日協議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暨約定由被告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本件兩造既已離婚,婚姻關係即已消滅,關於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即離婚之形成權即屬欠缺,本院自無從再以判決消滅兩造之婚姻關係,亦無酌定子女親權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古罄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