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YDV-113-婚-436-20250117-2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3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11年4月13日結婚,因被告涉犯 詐欺罪,嗣於112年2月入監執行1年餘,嗣未成年子女甲○○於同年0月00日出生,未成年子女出生迄今均由原告獨自扶養,婚姻已難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另為爭取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待被告出監後再請求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語。並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或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與原告認識結婚前所犯之詐欺罪,並非婚 後所犯,被告於112年2月13日入監服刑,是原告及原告之父陪被告去執行,未成年子女係在被告入監執行期間出生,現在都是原告在照顧,被告不同意離婚,但如判決離婚,希望未成年子女由兩造共同監護,被告有意願照顧未成年子女,對於輕微事項可以由原告單獨決定,但如出養等重大事項才需要共同決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4月13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 子女甲○○(000年0月00日生)。被告因涉犯詐欺罪,於112年2月13日入監迄今,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5頁)。又被告因涉犯詐欺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76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經被告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3月27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60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撤銷部分,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法院前案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60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至69頁),是依本院前開之調查,堪信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者 ,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對於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1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5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4條亦有明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因故意犯詐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 之事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609號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簡列表核閱無訛。經查,被告雖辯稱係結婚前所犯等語,惟被告因涉犯詐欺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767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經被告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3月27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60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撤銷部分,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可憑,是被告故意犯詐欺罪既經法院判刑逾6個月,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自不因係被告婚前所犯而有所區別,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而原告係於113年5月31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顯未逾知悉1年內之期間。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及第1055條之1亦有明定。而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人,須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足以善盡扶養義務,並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俾未成年子女之心智得獲正常發展而言。  ⒉本件兩造所生子女甲○○現年1歲,尚未成年,此有戶籍謄本存 卷可佐。兩造既經判准離婚,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自得依原告之聲請,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就本件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略以:   原告與未成年子女部分:   ⑴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原告主張過去陪伴及照顧未成年子 女之時間相較被告較多,且被告因入監服刑未扶養未成年子女,尚無法得知刑期,故期待單獨監護未成年子女,以利日後可順利辦理未成年子女事務,原告親權意願高,評估原告動機較具有合理性。   ⑵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①親權能力:原告目前年齡23歲 ,身心狀況穩定,現階段有穩定工作及收入,過去及現在具照顧未成年子女經驗,訪視亦觀察未成年子女與原告之互動皆緊密正向,評估原告具良好親職能力。②親職時間:原告工作時間為每日8時至17時,彈性排休制,可於下班後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於休假日全日陪伴及照顧,上班期間亦有安排保母及親屬資源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用以照護未成年子女之時間有良好的親職時間安排,評估現階段原告可符合未成年子女之親職時間。③照護環境:原告居於草漯市區週邊,與原告父母同住,家中整體環境乾淨無異味,堆積擺放雜物,具有基本家具、電器用品,亦可滿足未成年子女就學、就養、就醫之需求,評估原告居住環境條件符合未成年子女成長環境需求。④友善父母:兩造目前因被告在監服刑尚未進行會面交往,且被告暫時無法行使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原告傾向單獨監護,亦表示理解被告狀況而無要求被告支付扶養費,且對會面規劃主張採取不阻攔會面態度,惟仍因擔心未成年子女而限制當日會面,原告親權意願高,評估原告友善態度尚可。⑤教育規劃: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教育方向有基本規劃,且願意自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教育費用,亦有親屬資源可提供照顧人力,評估以原告目前經濟狀況而論,尚可負擔相關費用。   ⑶未成年子女意願與照顧情形評估:未成年人子女受發展限 制,無法口語陳述受照顧經驗。   ⑷綜合評估與建議:被告在他轄區在監服刑,僅就針對原告 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建議法院參酌全案相關事證,依兒少最佳利益自為裁定之。理由:經訪視調查,被告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前已入監服刑,未成年子女長期由原告照顧,被告亦長期未行使照顧扶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現階段尚無執行會面交往,原告因理解被告經濟尚不穩定,而未要求被告支付扶養費用,對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表示不會阻礙,惟原告促進未成年子女與被告會面態度略顯消極,且因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時間有限,原告提出當日會面交限制,且因被告於他轄區服監中,尚無法確認被告刑事判決刑期,亦無法評估未成年子女與被告之相處情況,有待商榷原告之友善父母態度,是否依告之判決刑期採取行動接見會面方式,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故建議鈞院參酌新竹單位提供之訪視報告進行評估與裁定。社工僅就受訪人之陳述做出建議供鈞院參考,請法官審酌當事人當庭之陳述及相關事證,考量兒童最佳利益予以裁定等語,此有該協會113年12月2日(113)心桃調字第624號函所附未成年人親權(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至51頁)。   被告部分:   ⑴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就訪視期間了解,被告期待兩造共 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兩造能以合作父母之態度去思量兩造如何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本會考量被告具明確意願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又願意以合作父母之態度與原告共同養育未成年子女,但被告未能表述自身在監獄中要如何協助處理未成年子女之事務,建議庭上再行確認被告之刑期,以利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⑵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就訪視期間了解,被告表示出 監後規劃從事大貨車司機,居住於臺北市,又被告姑姑可以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就教育部分,被告會提供未成年子女較好學區、補習班,以及才藝班等規劃。本會評估被告具有支持系統,出監後的工作與居所規劃,以及提供未成年子女之教育資源,惟本會考量被告自未成年子女出生以來,被告因入監服刑中,未實際照護未成年子女之經驗,難以確認被告的親職能力。   ⑶未成年子女意願與照顧情形評估:未成年子女居住地非本 會訪視範圍,敬請參閱所屬之訪視報告建議。   ⑷綜合評估與建議: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所在地非本會訪視範 圍,本會僅訪視到被告,因此建議參酌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之訪視報告後,再行審酌親權安排,以利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訪視期間了解,被告因入監服刑,故無法參與未成年子女之成長,但被告表示自身會負起父親的責任與義務,期待與原告共同持有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參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然就經濟的部分,被告出監後預計從事大貨車司機,月薪可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居於臺北市,又被告姑姑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本會評估被告有明確意願參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照顧,並有支持系統可協助被告照顧未成年子女,惟被告未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建議被告可於庭上提出具體育兒規劃及照護能力。社工僅就受訪人之陳述做出建議供鈞院參考,請法官審酌當事人當庭之陳述及相關事證,考量兒童最佳利益予以裁定等語,此有該協會113年12月11日(113)心桃調字第199號函所附未成年人親權(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   ⒊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及調查證據結果,認被告於未成年子 女出生前即入監執行,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均由原告扶養與照顧,且原告在親職能力、身心健康等方面,均能獨立照顧、教養未成年子女,行使親權意願亦強烈,尚無明顯不適任主要照顧者之處,而被告於112年2月13日入監迄今,未曾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況被告自承:不知道何時出監,其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有提抗告,原本之刑期是10年4月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足認被告出監之日尚久,倘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被告又在監執行,恐將窒礙難行,甚至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因此被告抗辯應由兩造共同親權,尚無足採。是關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訴請 准予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一併酌定親權部分,本院則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