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YDV-113-婚-446-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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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4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89年1月18日結婚,並於同年1月 24日辦妥結婚登記,共同育有子女丙○○(00年00月00日生)。婚後兩造即帶兩造之子丙○○至大陸地區工作,嗣於92年因丙○○即將就讀小學,兩造考量就學、醫療及生活環境等因素,便由原告攜丙○○先返回臺灣居住。詎原告攜子返臺後,遲未見被告返臺,被告甚至與原告切斷聯繫,原告甚至不知被告究竟人在何處,宛如人間蒸發,兩造分居迄今已長達20幾年,被告無故不與原告同居生活,均由原告獨自照顧及扶養丙○○,被告更不曾探視或關心原告母子,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被告已20餘年來不曾與原告母子共同生活,致兩造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兩造婚姻有名無實,實無法期待繼續共同生活,且無法回復,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1月18日結婚,並於同年1月24日 辦妥結婚登記,共同育有子女丙○○(00年00月00日生),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與丙○○之戶籍謄本影本等件為證(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卷第17 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可知被告於108年9月20日出境後,迄於113年7月8日入境,旋於同年7月10日又再出境(見本院卷第12頁),則依本院前開之調查,堪信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於92年攜兩造之子丙○○返臺就學,詎被告 遲未返臺與原告母子同住,行方不明,兩造分居迄今已逾20餘年,兩造婚姻已無法維持等語,核與證人即兩造之子丙○○到庭證述:伊與兩造同住期間沒有很久,伊與原告是一直住在一起,伊跟被告同住是在伊5歲以前,伊對5歲以前之記憶已沒什麼印象,伊有記憶以來就沒有什麼印象有看過被告,伊對被告之印象沒有很好,因為被告長期不在伊身邊,被告對伊也沒有盡到照顧義務。原告於92年帶伊回臺灣之後就都沒有聯絡。被告也沒有給過伊扶養費或家用,也沒有跟伊通過電話,也沒有透過其他親屬聯絡。伊印象中最後一次看到被告是伊6、7歲時。伊回臺灣後,都是原告在照顧伊之生活起居等語大致相符,足認原告陪證人於92年間返臺就學後,被告即失去音訊,毫無聯絡,與原告母子已分居逾20年,置原告母子於不顧,不知所蹤,對原告母子未曾聞問,形同陌路,堪認兩造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比較兩造可歸責程度,顯可歸責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准予兩 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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