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5-02-08
案號
TYDV-113-婚-497-20250208-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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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9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5月2日結婚,為夫妻關係。兩 造於113年7月19日發生口角後,原告暫時離家冷靜,於返家後遭被告以拳頭揮打及腳踹腹部,被告並持美工刀自殘。又於113年8月22日,被告前往原告娘家要求挽回原告未果,即於原告娘家社區門外亮刀,於其車內持刀割手臂,並拍攝自殘照片予原告,企圖以自殺自殘之方式威脅原告不得離婚。為此,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後,兩造已於113年9月10日協 議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本件兩造既已離婚,其二人之婚姻關係已消滅,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離婚之形成權即屬欠缺,本院自無從再以判決消滅兩造之婚姻關係,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劉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