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YDV-113-婚-51-20241206-2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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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敦盛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婚姻事件由中華民國法院審 判管轄;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韓國國民,兩造於民國105年3月18日在桃園○○○○○○○○○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定居韓國,返臺期間住在原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娘家等情,為原告所陳(見本院卷第4、45頁),並有原告之戶籍謄本、桃園○○○○○○○○○113年2月26日桃市龍戶字第1130001157號函檢送之結婚登記資料、兩造之入出境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2至40、132至133頁),是本件為涉外事件,且我國就本件有國際審判管轄權。又原告主張之離婚事由略為,原告於110年9月17日攜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丁○○回臺定居,並於娘家附近租屋居住,與被告分居逾2年,期間無互動(見本院卷第4頁),可認原告主張之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桃園市龍潭區,是本院就本件離婚訴訟暨原告合併聲請之酌定離婚後親權等相牽連之親子非訟事件有專屬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3月18日結婚,婚後原定居韓國,並 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原告婚後發現被告積欠大筆債務,且酗酒問題嚴重,常無故辱罵原告或施暴,造成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在韓國生活困難,且當時韓國疫情嚴重,未成年子女無法讀書,原告取得被告同意後,於110年9月17日攜未成年子女返臺定居,兩造因而分居迄今,期間原告雖主動與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告卻始終拒絕溝通,未關心原告及未成年子女,致兩造婚姻名存實亡,婚姻難以維持。為此,爰依韓國民法第840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規定,請求擇一准予兩造離婚。又未成年子女出生迄今即由原告獨自照顧,於110年9月17日返臺後,原告娘家親友提供協助,彼此相處融洽,原告並有經濟條件照顧未成年子女,被告則長期未關心未成年子女,爰依我國民法第1055條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等語。並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於105年3月18日結婚,並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現婚姻 關係仍存續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並有桃園○○○○○○○○○以113年2月26日桃市龍戶字第1130001157號函檢送之結婚登記資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2至至40頁),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離婚部分  1.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所明定。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韓國國民,兩造婚後原同住在韓國等節,業如前述,是本件原告訴請離婚,應以韓國法律為準據法。次按有其他難以繼續婚姻的重大事由時,夫妻之一方可請求離婚,韓國民法第84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亦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7月3日院高文實字第1130031341號函檢送之韓國民法關於離婚之相關規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2.原告主張因被告對原告施暴,原告於110年9月17日攜未成年子女返臺定居後,兩造即分居,期間被告拒絕溝通,不關心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等節,依原告所舉照片顯示,原告臉頰、手部、脖子、肩膀、頸部有紅腫傷勢,拍攝時間分別為106年1月25日、109年7月15日、109年9月4日、110年7月21日,地點均在韓國釜山(見本院卷第60至64頁),對照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之入出境資料顯示,上開拍攝時間原告確實均未在臺灣境內,且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於110年9月17日入境後,即未再出境(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又依原告所舉兩造LINE對話截圖顯示,原告於111年10月9日起至113年10月16日間陸續傳訊息或撥打語音電話予被告,且頻率隨著時間經過愈趨減少,對話內容略為「請你看一下你兒子」、「你要躲到什麼時候?小孩你是不要了嗎?」、「繼續當廢物爸爸?」、「我們之間該處理的事就快出面,再拖無意義」、「請問什麼時候可以聯絡我呢?……上次說處理我們之間的事,我指的『離婚這件事!你拖一年多不聯絡,繼續躲,繼續逃避……』」、「請你出面離婚,我給你的時間夠多了」,被告雖均已讀,但幾乎未回應,僅在113年6月8日、9日、8月6日及30日有視訊通話、語音訊息或文字訊息回覆,且除113年8月30日之語音通話為9分10秒外,其他對話皆甚為簡短(見本院卷第18至23頁),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可認原告上開主張,尚非無稽。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債務及酗酒問題嚴重部分,未經原告舉證證明,難認可採。3.綜合上情,審酌兩造同住期間,被告多次對原告施暴,原告於110年9月17日攜未成年子女返臺居住後,兩造分居迄今已3年,期間被告對於原告之聯繫幾乎未回應,可認兩造間已形同陌路,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不合,堪認兩造間目前雖仍有婚姻之形式,然已無婚姻之實質,且原告返臺後,甚少與被告聯繫,被告對於原告之訊息則幾乎未回應,顯見兩造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本件兩造間現不僅主觀上均已不具婚姻維持之意願,且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互負義務,亦已名存實亡,可認兩造間誠摯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以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之基礎均已動搖而不復存在,亦即兩造間婚姻關係之破綻已生且難以修復,衡諸常情,任何人倘處於該相同情狀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甚明,應認兩造間婚姻已有難以維持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準此,原告依韓國民法第8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請求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離婚之請求,既經本院認屬有據,則其另據同法第84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競合請求離婚,本院即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1.按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本國法;依本法應適 用當事人本國法,而當事人有多數國籍時,依其關係最切之國籍定其本國法,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5、第2條條所明定。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係000年0月0日生,原住國外,於106年2月9日入境,於同年2月24日在臺初設戶籍,於110年9月17日入境後,迄未出境等情,有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及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31頁),未成年子女既為中華民國國民,且已在我國居住逾3年,現我國法律與未成年子女關係最切,是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之酌定,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2.今兩造所生子女尚未成年,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且兩造對 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即屬有據。  3.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原告及未成年子 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其結果略以:   ⑴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原告提出離婚並爭取單獨行使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與義務,考量被告居住韓國,聯繫未果,且過去由原告主要照顧未成年子女,被告未主動積極參與扶養未成年子女之事務,評估原告所提出監護動機具適當性。   ⑵監護能力:原告年齡34歲,無物質濫用之情形,亦有穩定 工作收入,經濟狀況尚可,有照顧未成年子女經驗,與未成年子女關係親密,掌握未成年子女之生理及發展需求,具有監護之能力。   ⑶親職時間:目前被告無與未成年子女聯繫關照,原告與未 成年子女同住,多由原告親力親為照顧未成年子女,偶爾假日會協同未成年子女圖書館、打羽球等,與未成年子女實質互動交流時間,亦有家庭系統給予人力照顧協助。   ⑷照護環境:原告承租套房,內部環境乾淨無異味,家內簡 易電器設備,外部環境鄰近石門山附近,附近則有國中小學,醫療、診所車程皆約14至15分鐘可抵達,生活便利性尚可。   ⑸友善態度:原告有意願與被告維持良好關係,過去有促進 會面之情形,惟被告無法聯繫上且未主動與原告聯繫或關心未成年子女,原告表達可讓未成年人與被告聯絡,具有友善父母之態度。   ⑹教育規劃:原告建議以石門國中、小學進行就讀,期待未 成年子女可繼續升學,瞭解未成年子女閱讀喜好陪伴借閱書籍,而原告經濟條件可負擔未成年子女教育費用,原告親屬可提供臨時人力照顧協助,可符合未成年子女發展需求予以安排。   ⑺綜合評估與建議:評估原告在監護能力、親職時間以及居家環境上皆符合未成年子女之需求,家庭支持系統佳,可提供人力、經濟支持等,且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就學規劃,可依據未成年子女需求、喜好提供相關資源,觀察親子互動親密且依附關係良好,原告具有友善父母之態度,有助於促進未同住方與未成年子女親子關係維持,初步評估無不適任監護人;惟被告居住他國,有待評估被告親職能力及債務情形,建請參酌全案相關事證裁定等語,有該協會113年7月19日(113)心桃調字第375號函所附未成年人親權(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3頁背面至第124頁)。   4.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及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有長期穩 定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且親權能力、親權時間等方面,均能獨立照顧、教養未成年子女,行使親權意願亦強烈,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之生活環境,無不適任情形。反觀被告,於110年9月17日原告攜未成年子女返臺後,即未主動與未成年子女見面或聯絡關心未成年子女,可認對未成年子女有未能善盡保護、教養責任之情事,難認其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積極意願,且兩造分居臺灣、韓國兩地,被告能否適時為未成年子女作出保護教養之相關決定並配合提供相關需求,實非毫無疑慮,倘若由被告擔任親權人,恐致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窒礙難行而影響其權益。是以,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韓國民法第8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請求 判准兩造離婚,併依我國民法第1055條規定,請求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其任之,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離婚之請求,既經本院認屬有據,則其另據韓國民法第84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競合請求離婚,即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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