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YDV-113-婚-71-20241105-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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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7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甲○○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為夫妻,有未成年子女丙OO(00年00 月00日生)等子女,兩人已分居10幾年,被告是通緝犯,100年出境後沒寄錢回來過,也沒負起照顧小孩的責任,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離婚之部分:  ㊀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又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㊁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陳明在案,復有兩造 戶籍謄本、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於100年3月4日出境)及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另案於100年9月19日經通緝迄今)在卷可稽。而證人丙OO(即兩造未成年子女)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我最後一次看到被告是何時,很小了沒什麼記憶,我從小和外婆住,後來跟媽媽住,現在也是和媽媽一起住,平常生活需要的錢找媽媽拿,被告曾和我講過電話或視訊,但就是看一下而已,幾乎不會聊天,被告在我成長過程中沒有送過我東西,我不知道被告在哪等語。依上揭證據可知,被告於100年3月4日出境後,未曾返國,另案於100年9月19日經通緝在案,迄今已10餘年,期間未曾給予原告家庭生活之實質助力,依未成年子女丙OO對於被告之印象淡薄,可知其等間亦無情感之聯繫,可證兩造不僅長期處於分居狀態,且情感疏離,徒具婚姻之形式,無實質之婚姻生活,顯悖於婚姻乃夫妻組織家庭經營共同生活之本質,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堪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又上揭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顯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   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㊁經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尚未成年,此有戶籍謄本在 卷可憑。又兩造經判准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本件自得依原告之聲請,由本院酌定之。復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派員進行訪視,綜合評估與建議略以:評估原告在監護能力、親職時間以及居家環境上皆符合未成年人之需求,社會支持系統可提供人力、經濟支持等,觀察親子互動親密且依附關係良好,原告具友善父母之態度,有助於促進未同住方與未成年人親子關係維持,初步評估無不適任監護人,採取適性比較原則及繼續照顧原則予以建議等語,有該協會113年9月11日(113)心桃調字第471號函暨所附未成年人親權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爰審酌上情,並參以被告現在境外,出境後迄今已10餘年,且另案通緝中,顯無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衡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目前受照顧情況及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准兩造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請求一併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本院則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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