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DV-113-婚-92-20250227-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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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9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TRINH THI TUOI(中文姓名乙○○) 住越南胡志明市○○○○○○○0街區○00○○○○街0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由中華 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甲○○、被告TRI-NH THI TUOI(中文姓名乙○○)分別為我國及越南國民,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是本件應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再兩造無共同之本國法,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在越南當地政府機關辦妥結婚登記一事,有越南國結婚證書及我國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出具之中華民國文件證明附卷足證,而後於109年9月3日在越南完成結婚面談一情,有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面談結果通知書在卷可參,且原告自陳其於109年11月自己回臺,惟被告自兩造婚後不曾來臺等語,堪信兩造係以越南為共同之住所地,依前揭規定,本件應適用越南法律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109年9月3日在越南完成結婚面談 ,原告於同年12月3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然被告至今不曾來臺,且以line表示欲離婚不願來臺,兩造已無法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按越南之結婚及家庭法第56條規定,夫妻訴請離婚經法院和 解程序未達成和解時,法院依夫妻一方有家庭暴力或嚴重違反另一方的權利義務等行為致雙方婚姻發生破綻,無法繼續共同生活,無法達到婚姻目的之事實,應准予判決離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不願來臺,且被告亦無意維持婚姻一事,有原告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在卷足參,可見兩造均無維持婚姻意願,堪認雙方婚姻已生破綻,客觀上可認定兩造之婚姻關係難以繼續維持。從而,原告請求裁判離婚,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