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YDV-113-婚-95-20241209-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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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9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 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52條第2 項、第5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為夫妻關係,有卷附原告戶籍謄本 、桃園○○○○○○○○○檢附之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兩造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影本可稽。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7年11 月13日在大陸地區廣東省韶關市結婚,並於108年3月21日在臺灣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被告婚後雖曾來台與原告同住生活,惟被告於112年2月22日離開台灣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再至台灣同住,兩造迄今均未聯繫,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至今仍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婚姻亦因之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或同法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卷附 原告戶籍謄本之記載可憑,並有桃園○○○○○○○○○檢附之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兩造在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曾來台與原告共同居住,惟於112年2月22 日離開台灣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再至台灣同住,兩造迄今均未聯繫等情,核與卷附之內政部移民署所函覆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被告婚後首次於108年3月19日入境台灣,最末次於112年2月22日出境,此後未曾再入境台灣)所載內容相符(見該署113年3月22日函及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又本院將原告起訴狀及訴訟文書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送達,業據被告本人領取上開訴訟文件(此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書函附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送達回證及送達文書回覆書在卷可按),可見被告確實於受本院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可採信。 五、婚姻係配偶雙方以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 性的結合關係,夫妻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婚姻關係建立之基礎,在於雙方自願相愛、相互扶持,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及發展。婚姻關係的核心,在於配偶雙方一起維護及經營共同生活,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相互協力依存。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可知民法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制度之規範設計,係採多元離婚原因,僅限制有責之一方透過裁判離婚片面解消婚姻,以強化無責配偶對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主決定權(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要旨參照)。 六、依前述,被告於112年2月22日出境回大陸地區,此後未曾再 入境台灣與原告同住,將近1年10個月完全未與原告聯繫,兩造長期處於分居狀態,夫妻雙方漠不關心聞問多時,兩人徒具婚姻形式而無實質婚姻生活,顯悖於婚姻乃夫妻組織家庭經營共同生活之本質,堪認兩造之婚姻客觀上已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亦無存在價值,是以,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婚姻已難以維持,非屬無據。依前述,兩造婚姻所生重大不能回復之破綻,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且被告逕自離家多時,致使兩造婚姻發生破綻,原告自非屬唯一有責之一方,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 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離婚之請求既經認屬有據,則其另據同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競合請求離婚,即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甘治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