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30

案號

TYDV-113-家事聲-8-20241130-1

字號

家事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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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事聲字第8號 異 議 人 許梅芳 相 對 人 章偉 上列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2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2年度司家聲字第630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查異議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112年度司家聲字第630號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家全字第28號假扣 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如原裁定主文所示定期存單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89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對異議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之執行。茲因系爭假扣押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駁回確定,本院執行處並已撤銷系爭假扣押之執行,又相對人已聲請本院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異議人行使權利而異議人未行使,故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原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異議人不服,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如原裁定主文所示定期存 單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89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對異議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之執行。嗣系爭假扣押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4號裁定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相對人提起再抗告後,復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908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其後本院執行處已撤銷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等情,有系爭假扣押裁定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家全字第28號、110年度存字第1890號、110年度司執全字第268號等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實在。依上述,系爭假扣押裁定業經撤銷確定,假扣押執行亦經撤銷,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訴訟終結」之要件。  ㈡相對人已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異議人行使權利,本 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9月22日桃院增家寒112年度司家聲字第40號函通知異議人於函到21日內行使權利,該函已於112年9月25日合法送達異議人,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家聲字40號卷宗核閱無訛。惟異議人迄至113年7月8日始向本院具狀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司法事務官為准許返還上開擔保金與相對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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