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YDV-113-家他-10-20241030-1

字號

家他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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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他字第10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李秀屘 訴訟代理人 陳夢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李躍進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 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9號),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茲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李秀屘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柒 仟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第91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另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受裁定人即原告李秀屘與被告李躍進等人間分割遺產 事件,因原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39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5日向本院具狀撤回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9號分割遺產事件而告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434,158元【計算式:如附表遺產數額320,156,423元×原告主張應繼分比例1/28=11,434,1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12,672元。 三、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 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問題討論結果參照)。原告於起訴時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12,672元,惟因原告撤回訴訟,依前揭說明,僅徵收三分之一之裁判費即37,557元【計算式:112,672元×1/3=37,5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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