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YDV-113-家全-25-20241126-1
字號
家全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字第25號 聲 請 人 甲○○ 上開當事人與相對人即被吿王登輝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然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顯見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惟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又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另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號民事判例、96年度臺抗字第648號民事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吿前為夫妻 ,兩造合意離婚並簽有離婚協議,聲請人前起訴請求相對人履行離婚協議,兩造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於本院以112年度家訴字第26號履行離婚協議事件和解成立,和解內容為相對人願將桃園市○鎮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3樓,權利範圍:1/2)、上開同段1086建號(門牌號碼:同上巷32號地下樓,權利範圍:386/20000)、同上段1440地號(權利範圍:378/ 20000)(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分別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予訴外人王映璇、王映芯。惟因相對人於兩造達成和解後拒絕配合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聲請人遂持上開和解筆錄逕至桃園市平鎮區地政事務所申請,卻因系爭不動產已有第三人於108年12月12日為所有權移轉之預告登記,地政事務所告知須經該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同意後方得辦理聲請人之申請,聲請人始悉和解筆錄之效力無法排除預告登記請求權利。茲因相對人於兩造和解時為虛偽陳述,未告知系爭不動產已有預告登記之情事,致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不具塗銷預告登記之資格及未有自由處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等重要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有請求本院繼續審判之必要。因相對人於兩造簽立離婚協議後設定預告登記、普通抵押權予第三人,且於兩造和解成立後拒絕配合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又相對人自陳經濟狀況不佳,足認將導致聲請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規定,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固據提出原告戶 籍謄本、兩造離婚協議書、110年9月11日存證信函、系爭不動產第二類謄本、桃園市平鎮區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家訴字第26號履行離婚協議卷宗查核無誤。惟查,兩造前於113年3月29日以本院112年度家訴字第26號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成立和解,經和解筆錄載明:「被告願將桃園市○鎮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3樓,權利範圍:1/2)、上開同段1086建號(門牌號碼:同上巷32號地下樓,權利範圍:386/20000)、同上段1440地號(權利範圍:378/20000)分別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予王映璇、王映芯。若原告於和解成立之日起二個月內無法辦理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應給付違約金400萬元。」而訴訟上和解之成立,既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即既判力、執行力,意謂聲請人已取得得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僅待相對人履行和解內容之義務而辦理移轉登記,縱有無法辦理之情,和解筆錄亦載明相對人則有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義務,是聲請人於本件假處分所欲主張之請求即相對人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一節,業經和解而無爭執,聲請人雖執以前詞聲請假處分,然本件「請求之原因」即聲請人所主張與相對人間金錢請求以外之法律關係發生緣由僅係因地政機關依行政法規拒卻聲請人申請,無從認為有何需保全之請求權利存在。綜上,聲請人既已取得終局執行之執行名義,即無有需保全日後不能強制至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事由存在,難認聲請人已就本件假處分請求原因加以釋明。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假處分,即非有據。從而,本件假處分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堯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