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YDV-113-家全-29-20241119-1

字號

家全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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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字第29號 聲 請 人 甲OO 法定代理人 乙OO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丙OO間給付扶養費案聲請假扣押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OO(民國00年0月生)前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645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由法定代理人乙OO為其監護人。相對人丙OO為聲請人之父,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每月應負擔聲請人消費支出及照護費用二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萬8,211元,然未盡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依聲請人之平均餘命,請求自113年1月1日起算依霍夫曼一次給付計算為598萬元4,171元,惟依相對人之平均餘命,請求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自113年1月1日起算之霍夫曼一次給付計算為405萬4,636元。又相對人現將其僅有位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樓之○、之○(聲請狀誤載為「之○、之○」)之不動產,委託房屋仲介出售中,相對人現已未盡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可認相對人若將其僅有之房地出售後,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及第526條規定,聲請准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財產於405萬4,636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然依家事事件法及非訟事件法,就該等家事非訟事件,皆無相對應之保全程序明文,亦均無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相關規定,是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者,以「家事訴訟事件」為限,而不及於「家事非訟事件」。經查:聲請意旨所指給付扶養費事件,現由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6號案件受理,業經本院職權調閱該案案卷核閱無訛。而給付扶養費事件,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所定戊類事件(扶養事件),係家事非訟事件,並無相對應保全程序之明文,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相關規定,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本屬無據。 三、況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6號案件中,聲請人(代理人) 自承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因對相對人之400萬元剩餘財產債權,取得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樓之○、之○房地之400萬元抵押權,並已受領400萬元,但因認無法擔保聲請人日後受扶養權利,故不願塗銷上開抵押權,又該房地價值應有1,800萬元,縱扣除銀行房貸,仍有1,400萬元之價值,出售後即有資力支付聲請人之扶養費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6號卷,第39、49頁),並有聲請人本件所提上開房地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本件主張(相對人若將上開房地出售,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已與其另案之主張(相對人出售上開房地後,即有資力支付聲請人之扶養費)有所扞格,且其法定代理人對於上開房地尚有未經塗銷之400萬元抵押權,實難認本件有何保全之原因及必要。 四、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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