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YDV-113-家全-31-20241119-1

字號

家全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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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字第31號 聲 請 人 甲OO 代 理 人 歐陽弘律師 相 對 人 乙OOO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本院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8號 ),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30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之 財產於新臺幣3,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以新臺幣3,000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 撤銷前項假扣押。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68年12月31日結婚,嗣經加拿大 安大略省高等法院(下稱加拿大法院)判決離婚,該離婚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聲請人於112年5月26日向相對人提起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本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由貴院審理在案(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8號)。然相對人為減少聲請人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於109年7月、110年3月出具授權書,授權訴外人丙OO,代為出售相對人原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顯見相對人早已密謀將其婚後取得之不動產脫手;且相對人同時具有我國及加拿大國籍,於109年1月12日出境後長期未入境我國,並於111年3月4日經戶政機關除籍而為遷出登記,又依相對人在加拿大法院所提資料,可知相對人有多個海外帳戶,於出售名下之不動產後,即可將資金移往該等海外帳戶加以隱蔽;又相對人於113年10月22日,將其名下房地(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約定擔保債權1,440萬元,復於113年10月28日將上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某不明可疑為相對人親屬之胡姓人士,約定擔保債權800萬元,上開房地之交易價值將受影響甚鉅,且其設定上開抵押權之情形顯與常情有違,相對人亦可將其自新光銀行或胡姓人士處取得之貸款移往相對人之海外帳戶,是聲請人有即便勝訴亦無法受償之風險,本件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為假扣押之聲請,並請依同法第526條第4項,命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為其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以下,爰聲明「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裁定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3,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526條及第52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關於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固準用民事訴訟法所定假扣押規定,惟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乃夫妻財產之清算與分割,係對其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債權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尚無具體確定之分配額,此與一般債權發生時即可確定其數額者,兩者性質未盡相符;就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之解釋,倘債務人於夫妻關係發生破綻之際,有將財產隱匿等積極脫產行為,已具體呈現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不僅影響財產分割及清算之基準,如強令長期為婚姻生活犧牲、貢獻而處於經濟上弱勢之債權人,尚須待債務人持續處分其既有財產瀕臨至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異常至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在證據提出之負擔上,乃得認為已屬過苛者,非不得就該條項之「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排除性要件,為目的性之限縮,認於因債務人處分行為已有造成日後不能執行或有難以執行之低度風險者,即足當之,而就債權人以此要件之釋明,為較低度之要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者,為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屬家 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所定丙類事件,係家事訴訟事件,依上揭說明,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  ㈡聲請人主張兩造於68年12月31日結婚,嗣經加拿大法院判決 離婚,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聲請人於112年5月26日向相對人提起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本訴,請求相對人給付3,000萬元,現由本院審理在案(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8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原因,已為釋明。  ㈢聲請人主張本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 押原因,除以本院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8號乙案為佐外,並提出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16號民事判決影本(訴外人丙OO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基於委任之法律關係,對訴外人丙OO有委託出售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實收價款1億2,909萬2,166元債權)、聲請人戶口名簿影本、相對人向加拿大法院所提個人財務報表影本、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謄本影本及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謄本影本為證。是相對人前有將名下不動產委託其子出售,復未能自其子處取得實收價款1億2,909萬2,166元之情形,於本院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8號案件判決前,又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新光銀行並約定擔保債權1,440萬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某胡姓人士並約定擔保債權800萬元之情形,且現居國外,長期未入境我國,有多個海外帳戶,可見相對人之處分行為,已造成聲請人日後不能執行或有難以執行之風險,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雖就所指相對人之主觀動機與客觀行為之關連及風險程度等節釋明尚有不足,但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㈣末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 押所應受之損害,此與因假執行所供之擔保,係備作賠償被告將來本案勝訴確定因該假執行不當所受損害之用,二者性質不同,不得謂債權人得依本案宣告附條件假執行之判決預供擔保,即無再行假扣押之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5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縱本院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8號判決另諭知兩造得分別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亦不能憑此逕認本件聲請無假扣押之原因及必要,附此敘明。 四、從而,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復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4項規定,爰分別酌定兩造相當擔保金額如主文。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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