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勸告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YDV-113-家勸-3-20241217-1

字號

家勸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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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勸字第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勸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7號調解筆錄,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達成調解。然相對人未遵守調解筆錄內容,致聲請人無法依上開調解筆錄探視子女。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請求本院調查相對人履行況狀並為履行勸告等語。 二、按「債權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除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外,亦 得聲請法院調查義務之履行狀況,並勸告債務人履行債務之全部或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履行勸告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報結之:……㈤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裁定駁回聲請:1.聲請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而不可補正或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2.執行名義所定履行期間尚未屆至或條件尚未成就。3.有妨礙強制執行之虞。4.債務人死亡。5.因債務人受監護宣告、遭遇重大事故、行蹤不明、長居國外或有其他礙難進行勸告之情形。6.債權人與債務人顯無達成合意之可能」,家事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38條亦有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兩造前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8年4月25日以108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7號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達成調解,復於110年10月21日以110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11號調解筆錄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再度達成調解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7號調解筆錄、相對人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11號調解筆錄影本為證,堪信為真正。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未依調解筆錄讓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等語,惟聲請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113年9月19日、113年12月3日),本院審酌上情,認兩造顯無達成合意之可能,足認本件應有前開司法院所定家事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38條第5項第6款債權人與債務人顯無達成合意之可能,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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