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勸告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YDV-113-家勸-4-20250120-1
字號
家勸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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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勸字第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羅一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勸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前配偶,兩造育有未成年 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經本院於113年6月24日以112年家親聲抗字第18號案裁定聲請人與甲○○之會面交往方式,依法相對人當依系爭民事裁定履行會面交往之義務,惟相對人並未遵行系爭民事裁定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拒絕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為此,爰聲請調查相對人之履行狀況,勸告相對人履行上開民事裁定內容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自107年10月24日離婚後即未探視、關 心甲○○,直至前案抗告審始出現爭取監護權之意願,且本院112年家親聲抗字第18號裁定命聲請人應返還相對人代墊之扶養費,聲請人迄今仍未主動清償,亦未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難認聲請人有能力照顧、探視未成年子女,故相對人希望聲請人先清償積欠之扶養費,以示照顧、關心未成年子女之能力及誠意等語。 三、按債權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除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外,亦得 聲請法院調查義務之履行狀況,並勸告債務人履行債務之全部或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家事履行勸告事件,債權人與債務人顯無達成合意之可能者,裁定駁回聲請報結之,家事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38條第5項第6款亦訂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前配偶,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 甲○○,前經本院於113年6月24日以112年家親聲抗字第18號案裁定聲請人與甲○○之會面交往方式等情,有聲請人所提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可佐,堪認為真。 ㈡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未依系爭裁定內容履行會面交往之義務 ,而相對人對於未履行會面交往義務乙情不爭執,惟辯稱聲請人應先清償相對人所代墊之扶養費云云,經本院依職權於114年1月7日訊問兩造,當庭聽取兩造之意見,聲請人表示依照裁定內容聲請人可與小孩每日聯絡,於113年12月10日訊問期日之後兩造僅有履行一次會面交往,伊不是不支付扶養費,只是當時沒有帶支票,伊今天有帶來等語,而相對人則稱於113年12月22日有與聲請人聯絡,裁定內容聲請人需支付扶養費用,但迄今未收到,伊有跟聲請人說過要聯絡孩子要透過伊,因為小孩才8歲等語,雖兩造當庭協調,聲請人已支付26萬9000元予相對人,但觀察兩造於本案審理期間,互信基礎仍薄弱,相對人始終將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與會面交往等權利混為一談,以有無給付扶養費作為聲請人是否可以探視子女之前提要件,而忽略無論扶養費、會面交往均屬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皆有其重要性,相對人卻屢以扶養費為由而未依民事裁定履行會面交往義務,亦不願主動與聲請人共享未成年子女近況,甚至聲請人能否每日聯絡未成年子女乙情,雙方意見也不一致,堪認兩造依舊有礙難進行勸告之情形,顯無達成合意之可能。 五、綜上,本件有前開司法院所定家事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 施要點第38條第5項第6款債權人與債務人顯無達成合意之可能,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温菀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