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離婚協議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YDV-113-家小-1-20241004-1
字號
家小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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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小字第1號 原 告 何舒安 住○○市○○區○○路000○0號9樓 被 告 林佩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之。 二、經查:(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1、依兩造離婚協議書之 約定,被告應將坐落在桃園市○○段000地號建築基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號10樓之建物及地下一層編號169、170號汽車停車位(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何柏彥,並於付完稅款後,雙方須配合地政事務所過戶時間辦理過戶。依約被告應支付辦理系爭房地過戶所需費用,包括109年度房屋稅新臺幣(下同)6,007元,惟被告竟未負擔109年度房屋稅6,007元,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又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1項第6款之約定,被告未履行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負擔前揭房屋稅6,007元,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1萬元等語。(二)然原告前開聲明、原因事實之主張及請求之訴訟標的,原告前於本院110年度家簡字第6號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中,即對同一被告就同一法律關係為同一之請求,且經本院以110年度家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而該判決未經上訴已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110年度家簡字第6號全卷核閱無誤,堪認本件原告之訴之訴訟標的,為本院110年度家簡字第6號民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三)原告就已確定之訴訟標的又提起本訴,依上開說明,其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