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提審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YDV-113-家提-10-20241127-1
字號
家提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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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提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邱○吉 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4日因拒絕姊姊開門 ,經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逮捕拘禁中,雖衛生福利部審查決定通知書許可桃園療養院對伊為強制住院,然審查決定通知書所述並非事實。實際上當日伊沒有在家燒東西,伊臉上是用香煙的灰抹黑,是要訓練自己成為涼山總部人員,是孫中山的老婆給伊下的指令,伊身上是塗黑色的油漆,希望看起來要比涼山總部的人健壯一點,是因為隔壁每天太吵了,吵到伊無法睡覺,家中的灰是中秋節的,是聲請人並不應受逮捕、拘禁;為此,爰依法聲請提審,請求准予裁定釋放聲請人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 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亦為同法第8條第1項明定。依該條項之立法理由,可知法院於提審事件中,僅應審查有無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及逮捕、拘禁之程序是否合法,而非認定受逮捕或拘禁之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且所採行之證據法則,僅以自由證明為足。再按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但於離島地區,強制鑑定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1、2、3項有明文規定。而所謂嚴重病人,依同法第3條第3、4款之規定,係指罹患精神疾病之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固據提出聲請狀並於本院訊問時陳 述在卷,惟依卷附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所載及聲請人鑑定醫師李仁欽於本院訊問時所述,聲請人住院前未規則吃藥,在家裡有燒東西的情況,經由家屬報警強制送醫;到院時意識清醒,外觀髒亂,臉部有燻黑痕跡,態度防備,敵意明顯情緒憤怒激動,於醫師問診時叫囂,無法配合,予以保護性約束,言談可短暫切題,但無法連貫詳細陳述焚燒物品之理由,思考連結鬆散、無邏輯,根據案姊手機訊息,明顯有被害、誇大妄想,但個案仍防備不願說明,否認幻聽,否認近期酒精、物質使用,病識感差;據家屬表示個案近一個月退縮獨自在房間內,有自言自語、燃燒家中物品之行為,留觀期間仍不願多談其症狀內容與焚燒縱火行為之理由,根據之前其有拒絕醫院居家訪視情形,及近況有破壞行為故聲請強制住院;又個案現實感差且拒絕承諾接受治療,仍有高度危險性,評估仍有繼續維持強制住院治療之必要。另依診斷證明書所載:聲請人自20歲當兵時初發精神症狀,有被害妄想、關係妄想及幻聽症狀,多次對家人有暴力攻擊史,於桃園療養院住院16次,近幾個月服藥遵從性不明,獨居、退縮家中,近一個月對案姊訪視態度防備多疑,拒絕開門並有在屋內焚燒物品之危險行為,此次因在家中焚燒物品,遭報警送醫急診,經2位精神專科醫師蔡政衡、李仁欽進行強制鑑定後,認聲請人已屬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嚴重病人,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聲請人拒絕接受,經桃園療養院於同日檢附相關文件向衛生福利部審查會提出強制住院申請,經依精神衛生法規定及相關申請審查程序,審查決定許可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審查決定通知書、指定精神醫療機構申請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送審文件資料表、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基本料暨通報表、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精神疾病嚴重病人之意見說明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訊問聲請人、鑑定醫師及精神疾病嚴重病人保護人邱○美,查證屬實。綜上,聲請人遭強制住院之原因及程序,經本院調查後,均與前揭精神衛生法之相關規定尚屬無違,聲請人提出提審之聲請,請求裁定准予釋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逮捕、拘禁之機關,應於收受提審票後,24小時內將被 逮捕、拘禁人解交,如在收受提審票前已將該人移送他機關者,應即回復發提審票之法院,並即將該提審票轉送受移送之機關,由該機關於24小時內逕行解交,如法院自行迎提者,應立即交出;前項情形,因特殊情況致解交或迎提困難,被逮捕、拘禁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設備而得直接訊問,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以該設備訊問,逮捕、拘禁之機關免予解交,提審法第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參酌卷附診斷證明書,認聲請人病情及身心狀況尚未穩定,現正強制住院中,不適宜離開醫療機構,屬因特殊情形致解交或迎提困難,爰依據前揭規定,以遠距視訊設備訊問,且聲請人既未解交本院,自無解返原解交機關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