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YDV-113-家救-100-20241017-1

字號

家救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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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甲○○ 住花蓮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9 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87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即本院11 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3號)暨反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並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項、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足見當事人如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後,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除顯無勝訴之望者外,法院即應為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又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經原審裁定後,聲 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並於抗告程序中反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3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以其無力支出抗告程序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申請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及准予扶助證明書,及該案卷附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以為釋明。另觀諸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尚無須受扶養,且於聲請人未成年時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等節,復已提出相關事證為憑,其有無獲得勝訴之望,依形式觀之,尚須經法院調查後,始能知悉其勝負結果,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姚重珍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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