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YDV-113-家救-101-20241022-1
字號
家救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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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代 理 人 劉士昇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於費用之徵收及負擔固尚無準用之明文,惟訴訟救助制度並無侷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於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得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因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首揭訴訟救助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得類推適用。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即本 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26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並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聲請,亦認定聲請人符合該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同意就其與相對人間之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准予扶助一節,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在卷可參,本院認聲請人所釋明其無資力乙節,應可認定。又聲請人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堯振